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滑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郭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4月5日出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未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敦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17时许,滑县城关镇派出所民警接一群众报警后,民警王某甲带领巡防队员霍某某等人出警。在民警王某甲等人到达城关镇贾固村前街村头时,酒后骑电动自行车路过此处的被告人郭某某将车停在路中间,民警下车询问其是否是报警人,被告人郭某某回答说不是,在民警要求其让开时被告人郭某某非但没有将车挪开还阻拦民警进入村内,辱骂、殴打出警民警,将民警王某甲打伤。经鉴定王某甲眼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取得受伤民警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霍某某、邢某某、刘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临时羁押证明,辨认笔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谅解书,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且已向受伤民警赔礼道歉,取得对方谅解,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和晓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