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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行审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陈赳、何飞波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鄞行审字第74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朱叶锋。被执行人陈赳。被执行人何飞波。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鄞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鄞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陈赳、何飞波于2005年2月登记结婚,于2005年8月27日生育第一胎(一女),于2013年12月4日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生育第二胎(一女),多生一胎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陈赳、何飞波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284249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鄞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后经催告,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鄞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陈赳、何飞波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鄞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磊审判员 徐小娟审判员 唐永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寿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