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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确民初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胡爱丽与被告刘建民及反诉原告刘建民与反诉被告胡爱丽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丽,刘建民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确民初字第00922号原告(反诉被告)胡爱丽,女,汉族,1966年3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薛永喜,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刘建民,男,汉族,1974年1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胡爱丽与被告刘建民及反诉原告刘建民与反诉被告胡爱丽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爱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永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现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爱丽诉称,2014年4月6日下午,被告刘建民喝完酒到原告胡爱丽家闹事,被告刘建民说乔军望、乔军永说瞎话并打骂乔军望,原告胡爱丽的丈夫乔胜利上前劝架时被打,原告胡爱丽上前阻止时被被告刘建民推倒在地。之后被告刘建民的妻子董妮包和原告胡爱丽厮打被邻居拉开。打完架后乔军永被通知回来,并找来村干部刘仓军处理打架纠纷。原被告在被告李建民家处理纠纷时原告胡爱丽称其头疼系被被告夫妇打的,要求被告刘建民夫妇拿钱为其看病,被告夫妇不承认,在原告胡爱丽跪地赌咒发誓时被被告刘建民踹了头部一脚原告当场昏迷。原告胡爱丽被送到确山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脑震荡、皮肤裂伤及软组织损伤。后转到驻马店精神病医院被诊断为癔病性精神病,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2957.78元。原告胡爱丽出院后曾几次找村干部出面调解,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胡爱丽的损失,被被告刘建民拒绝。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建民赔偿原告胡爱丽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3570元。被告刘建民辩称:1、原告胡爱丽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发生纠纷是由原告胡爱丽引起,纠纷地点在被告刘建民家门口,原告胡爱丽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胡爱丽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应支持。反诉原告刘建民诉称:反诉原告刘建民在自家门口与本组村民乔军望聊天时因琐事产生纠纷,此纠纷与反诉被告胡爱丽无关,但反诉被告胡爱丽依仗其在本村民组亲戚众多,而反诉原告刘建民在当地独门独户,反诉被告胡爱丽遂伙同其丈夫乔胜利及其他三人对反诉原告夫妇进行辱骂,反诉原告夫妇在与其争执时与反诉被告胡爱丽等人发生厮打,致反诉原告夫妇受伤入院治疗。后确山县公安局依法对乔胜利处以罚款、拘留治安处罚。反诉原告刘建民的伤是由反诉被告胡爱丽造成的,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胡爱丽赔偿反诉原告刘建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023.68元。反诉被告胡爱丽辩称:应依法驳回反诉原告刘建民的反诉,因为反诉被告胡爱丽没有殴打反诉原告刘建民。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爱丽与被告刘建民系确山县任店镇巩庄村小乔庄村民组村民,2014年4月6日下午17时许,在确山县任店镇巩庄村小乔庄组的路上,刘建民、董妮包夫妇与乔胜利、胡爱丽夫妇,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厮打。确山县公安局认定的事实有:2014年4月6日下午17时许,在确山县任店镇巩庄村小乔庄组的路上,刘建民、董妮包夫妇与乔胜利、胡爱丽夫妇因琐事发生纠纷产生厮打,刘建民与乔胜利相互厮打,董妮包与胡爱丽相互厮打,后刘建民又踹胡爱丽一脚。在双方厮打过程中造成原告胡爱丽及被告刘建民的妻子董妮包受伤,事发后乔胜利报警,确山县公安局任店派出所出警,并对该打架事件进行调查处理,对涉案违法行为人分别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刘建民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700元;决定对违法行为人董妮包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决定对违法行为人乔胜利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胡爱丽受伤后被送往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两天,支付医疗费2608.45元(其中抢救费用567.84元,住院治疗费用2040.61元),支付损伤程度鉴定费用300元。出院后注意事项为巩固治疗,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面部皮肤裂伤;3、多发软组织挫伤。2014年4月10日到驻马店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10251.06元,出院诊断为癔病性精神病,出院医嘱:正确处理生活中的刺激,出院坚持服药,出院后支付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120.06元。胡爱丽的伤情经确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因双方对胡爱丽在驻马店市精神病院的治疗费用争议较大,被告刘建民不同意赔偿,本院依据原告胡爱丽的申请,对原告胡爱丽有无精神病、与被殴打有无因果关系委托鉴定,经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病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胡爱丽为癔病性精神病,被殴打是精神病的诱发因素。同时该鉴定意见指出,此病与个体的心理素质或个体的内在因素有密切关系,个体本身具有一定的发病基础。胡爱丽支付鉴定费用2700元。另查明:打架事件发生后,刘建民于2014年4月7日到确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用1407.28元,经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脑梗塞,出院后注意事项为:1、继续休息;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建议休息15天。上述事实,有原告胡爱丽及反诉原告刘建民的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出院证、病历、确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山县公安局调查询问笔录、法医鉴定、司法鉴定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爱丽与被告刘建民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刘建民将原告胡爱丽打伤,应当赔偿原告胡爱丽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由于原告胡爱丽在双方纠纷过程中,不能冷静处理,对造成双方矛盾激化、引起厮打也负有一定责任,对其受伤也有过错,因此可适当减轻被告刘建民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胡爱丽因受伤产生的损失,由被告刘建民赔偿80%较为适当。关于原告胡爱丽在驻马店市精神病院的治疗费用,因该病的发生既有刘建民殴打的诱发因素,又有胡爱丽个体内在因素,故本院酌定对原告胡爱丽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刘建民赔偿60%。关于反诉原告刘建民因厮打产生的损失,由于此次打架事件刘建民责任较大,因此本院酌定由原告胡爱丽赔偿被告刘建民受伤产生的损失的50%。原告胡爱丽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为在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1、医疗费2608.45元。2、误工费122元(61元/天×2天)。3、护理费122元(61元/天×2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5、营养费20元(10元/天×2天)。6、法医鉴定费300元。7、交通费酌情按100元计算。以上共计3312.45元。由被告刘建民赔偿80%,即2649.96元。第二部分在驻马店市精神病院治疗期间:1、医疗费11371.66元(住院期间花费10251.06元,出院后花费1120.6元)。2、误工费1647元(61元/天×27天)。3、护理费1647元(61元/天×27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5、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6、鉴定费2700元。7、交通费酌情按200元计算。以上共计18375.66元。由被告刘建民赔偿60%,即11025.4元。反诉原告刘建民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407.28元。2、误工费1159元(61元/天×19天)。3、护理费244元(61元/天×4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5、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6、交通费酌情按100元计算。以上共计3030.28元。由反诉被告胡爱丽赔偿50%,即1515.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民赔偿原告胡爱丽因受伤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3312.45元的80%及2649.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建民赔偿原告胡爱丽因被殴打引起精神病在驻马店市精神病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8375.66元的60%即1102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反诉被告胡爱丽赔偿反诉原告刘建民因厮打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3030.28元的50%即1515.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胡爱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刘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反诉费25元,共计251元,由原告胡爱丽负担51元,被告刘建民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全成人民陪审员  蒋国军人民陪审员  刘子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