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079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鞠某,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曾因盗窃,于2007年2月1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元,于2011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9日被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玲、被告人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鞠某于2014年11月5日凌晨,分别采用起子撬螺丝、搭线接电的手段,先后窃得顾某、丁某、王某分别停放在泰兴市领秀家园1号楼南侧最西边空地上、泰兴市济川街道陵园路6号金江集团宿舍楼1楼走廊东边和楼梯西边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250元、1150元、1755元的黑色欧派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灰色虹日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红色欧派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各1辆,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155元。被告人鞠某将所窃3辆电动自行车分别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销售给吴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50元被其支用。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自被告人鞠某处扣押了雨衣1件、安全头盔1只、花口起子1只、针织手套1副、人民币954元,上述物品已随案移送本院;公安机关依法自吴某处扣押了涉案灰色虹日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红色欧派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各1辆、欧派电机轮胎1只和电瓶8只,公安机关已将红色欧派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1辆发还给了王某,其余车辆及物品,暂存泰兴市公安局。归案后,被告人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丁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薛某、伏某、吴某等的证言,泰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本院(2009)泰刑初字第148号和(2011)泰刑初字第0129号刑事判决书、泰兴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虹日牌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单及合格证、欧派电动自行车保修卡及合格证、泰兴市金江集团的监控录像,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制作的扣押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鞠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鞠某具有盗窃犯罪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已扣除其先前被刑事拘留38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雨衣1件、安全头盔1只、花口起子1只、针织手套1副、人民币750元(暂存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04元,本院已依法发还给被告人鞠某;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灰色虹日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1辆、欧派电机轮胎1只和电瓶8只(暂存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凤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 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