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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8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程静与王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静,王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8436号原告程静,女,汉族,1975年4月13日出生。被告王艳丽,女,汉族,1974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永耀,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静诉被告王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格根塔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静、被告王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艳丽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经原告多次索要,直至起诉之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万元及价值2300元苹果4S手机一部,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要求被告王艳丽偿还借款本金17��元整及利息49100元(从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月利率2%),本息共计2191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代理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确有此事,但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实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100元,还剩132900元借款本金未还。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艳丽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程静借款17万元及口头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认可借款17万元,但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1、中国建设银行ATM转账明细表两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偿还本金2100元,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偿还本金3000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五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0���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元,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偿还本金3000元,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偿还本金2700元,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元的事实。3、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艳丽用苹果4S手机向原告抵顶36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份,证明被告王艳丽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200元,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手机信息四条,原告程静与被告王艳丽的手机短信通讯记录,证明被告王艳丽于2013年11月22日偿还原告5200元,把钱汇到了原告丈夫高培的工商银行账户的事实。原告对证据一中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称被告王艳丽于2013年9月6日偿还的1万元是支付的该笔债务的利息,而其他还款则是被告��还原告帮其在玫琳凯购买化妆品的钱;对证据3中的收据不认可,称收据是被告自己填写,但其确实拿过一部苹果4S手机,当时该部手机抵顶2300元,而非收据中的3600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称这笔汇款是被告给其汇的购买化妆品的钱。原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玫琳凯公司业务概览表,证明从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10月14日,被告王艳丽让原告帮助其在玫琳凯公司订购产品的货款明细。证据2:手机微信信息,证明原告帮被告的外甥女张灵订购玫琳凯产品并支付现金5138.81元。证据3:手机短信,证明被告王艳丽先委托原告帮其在玫琳凯订货,然后被告再把货款转给原告,其中2014年1月26日原告替被告支付2475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替被告支付2699元,2014年4月7日原告替被告支付2643元的事实��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6日替被告支付货款2498.66元,于2014年1月26日替被告支付货款2474.91元,于2014年5月5日替被告支付货款2693.81元的事实。证据5: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日替被告支付货款2667.49元,于2013年7月20日替被告支付货款2246.07元,于2013年9月6日替被告支付货款2493.10元,于2013年10月6日替被告支付货款2698.75元,于2014年4月8日替被告支付货款2643.01元,于2014年10月14日替被告支付货款2378.32元的事实。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称证据1中的玫琳凯公司业务概览表来源不合法,证据4、5中的原告丈夫高培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原告替被告王艳丽支付了货款,证据2、3中的手机信息也不能证明原告替被告王艳丽支付了货款,并称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货款,被告已全部支付。经审查,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证据1、2、4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这些证据跟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收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据是由东胜区缤纷数码手机店给被告出具的,而非原告给被告出具,证据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五组证据具备真实性,虽然从证据分类上来说都属于间接证据,但是这些证据经过本院审核能够形成证据链,从很大程度上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能够形成证据链的证据予以确认。具体来说,证据1中的玫琳凯公司业务概览表反应了被告王艳丽从2013年2月2日到2014年10月14日通过原告程静的指导在玫琳凯公司分九次进行订货的具体时间及货款金额,而从证据4、5中的原告丈夫高培的信用卡交易明细里可以看出,原告丈夫高培向玫琳凯公司的打款时间和金额中有七次交易是和被告在玫琳凯公司的订货时间和货款金额完全吻合的,有一次交易时间比被告在玫琳凯公司的订货时间晚一天,但打款金额和货款金额完全吻合。因此,本院可以认定原告通过其丈夫信用卡替被告支付了八次货款,分别为2013年2月2日支付2667.49元、2013年7月20日支付2246.07元、2013年9月6日支付2493.10元、2013年10月6支付2698.75元、2014年1月6日支付2498.66元、2014年4月8日支付2643.01元、2014年5月5日支付2693.81元、2014年10月14日支付2318.32元。另外,证据2中原被告在2014年1月26日的手机短信中提到原告给被告支付2475元,结合原告丈夫信用卡的打款记录,可以推断2014年1月26日原告替被告支付货款2474.91元,因此证据2中的这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在证据2中提到的5138.81元及证据3中提到的2699元,由于没有其他证据相应证,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艳丽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程静借款17万元。借款后,被告王艳丽通过转账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打款2100元,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打款3000元,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打款2500元,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打款10000元,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打款5200元,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打款3000元,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打款2700元,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打款3000元,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打款2000元,共计打款33500元,并被告现金给付原告10000元,用苹果4S手机抵顶2300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程静开庭时称被告于2013年9月6日汇的10000元、现金给付的10000元及用苹果4S手机抵顶的2300元,共计22300元,是被告支付的该笔借款的利息,其余打款23500元是被告偿��的其在玫琳凯帮被告订货的货款钱。另查明,被告王艳丽曾委托原告程静在玫琳凯帮其订货,并由原告先帮其支付货款,从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原告分八次共替被告支付了货款22734.12元。本院认为,被告王艳丽借原告程静借款本金17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其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王艳丽给付原告的45800元中的22300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支付的利息?其余的23500元是偿还的该笔借款还是偿还的欠原告的货款?关于第一个争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王艳丽亦不认可与原告有口头约定利息,因此该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王艳丽偿还原告的22300元为偿还的该笔借款的本金。关于第二个争点,根据法庭调查,被告王艳丽确实委托过原告程静帮其从玫琳凯订货,本院能够确认的订货金额为22734.12元。被告王艳丽虽主张其已经把欠原告的货款付清,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王艳丽每次给原告的打款金额不大,根据交易习惯,这些打款用以偿还原告货款的可能性较大,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王艳丽偿还原告的23500元中,有22734.12元是偿还的所欠原告的货款,其余765.88元(23500-22734.12=765.88)是偿还的该笔借款本金。故被告王艳丽截至起诉之日下欠原告程静借款本金为146934.12(170000-22300-765.88=146934.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丽偿还原告程静借款本金146934.1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格根塔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