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16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辩护人孟兆孝,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王洪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张恒通、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孟兆孝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某甲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6日晚,在新泰市翟镇喜洋洋烧烤店内,被告人宋某与刘某因打牌发生口角,饭后被告人刘某驾驶Jeep越野车载史安伟等人与载有刘某、肖某某、刘某乙等人的宝马X5越野车在翟镇一中门口相遇,被告人宋某与刘某、肖圣飞等人相互厮打,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致刘某的宝马X5越野车受损,被告人宋某用小锨将被害人刘某左手划伤;经法医鉴定,刘某左手损伤为轻微伤。2、2013年5月31晚,因被告人宋某与刘某之间的宿怨,被告人宋某借故生非,驾车赶至新泰市东周路建设银行附近,持钢管将刘某的宝马X5越野车右后部砸坏;6月1日凌晨,被告人宋某伙同翟向强(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赶至新泰市国税局宿舍刘某家附近,宋某持钢管将被害人刘某甲胳膊、腿部打伤;经物价部门鉴定,宝马越野车车损价格为4000元;经法医鉴定,刘某甲损伤为轻微伤。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董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伤情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为逞强耍横,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6日晚,在新泰市翟镇喜洋洋烧烤店内,被告人宋某与刘某因打牌发生口角,饭后被告人刘某驾驶Jeep越野车载史安伟等人与载有刘某、肖某某、刘某乙等人的黑色宝马X5旅行车在翟镇一中门口相遇,被告人宋某与刘某、肖某某等人相互厮打,双方在厮打过程中刘某的宝马车被损价值18500元,宋某用小锨将刘某左手划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6日18时左右,其在翟镇一中前面的烧烤店吃饭,宋某在另一个桌子上吃饭,双方因打牌发生口角。21时左右,其开车载肖某某、陈某某往家走,在翟镇一中附近,宋某开车jeep车从后面别住了其开的车,宋某、史某某和两个年轻人手持斧子从车上下来,宋某把其金项链撕下来拿走了,然后两手举着斧子砍其,其用手一挡,左手被砍破了。其被拉开后另外两个年轻人用斧子朝自己的车砍了几下,车灯、车门、引擎盖、前玻璃有损坏。(二)证人证言(1)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6日21时许,在翟镇一中前面的路上,刘某被宋某、史某某和另外三个小年青的用斧子砍伤了,刘某的宝马越野车被砍坏了。(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6日21时许,在翟镇一中前面的路上,宋某和三四个小伙子手持斧子围着刘某打,其看见刘某的左手上有血。第二天其看到宝马越野车车身上、玻璃有划痕。(3)证人梁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5点钟左右,其与刘某、张某某在喜洋洋烧烤店打牌,一个长头发的男的来店里吃饭,他认识刘某。他看打牌时与刘某发生了口角。过了几天其听说刘某和别人打架了。(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6日8点左右,其驾驶着刘某的宝马越野车载肖某某、陈某某行驶至翟镇一中门口时,车被一辆深色的越野车别住,车上下来一个长头发的男子和三四个人,手持斧子砍车身,后来刘某说手破了。宝马车的车灯、车门、前挡玻璃、引擎盖、车门都有损坏,是被那伙人拿斧子砍的。(5)证人穆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5月份,其在翟镇一中对面开烧烤店,有天晚上9点左右,其在店里忙活,其看到有两辆车从西边开过来往东走,发现是刘某和宋某的车。过了几天听说宋某和刘某打架了,时间就是其看到他们车的那天晚上,具体怎么回事不知道。(6)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6点左右,宋某约其到翟镇一中附近的喜洋洋烧烤店吃饭,其进店的时候看到宋某和刘某在争吵。饭后宋某让王凯开车Jeep车载着宋某、“小某”和其,在翟镇一中东边,宋某的Jeep越野车和刘某的宝马越野车头对头停在路边。刘某和宋某从车上下来后就打在了一起,当时宋某手里拿着一把取煤样的小铲子,其拿着一根镐把,其上前拉刘某劝架,自己的腰被刘某的宝马车撞伤了。(三)书证照片3张,证实宝马旅行车车损情况。(四)鉴定意见(1)新泰市价格认证中心泰新价鉴字(2013)B036号涉案物品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刘某的宝马旅行车损坏价值18500元。(2)新泰市公安局(新)公(刑)鉴(伤)字(2013)03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损伤为轻微伤。(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供述和辩解,2013年春天的时候,其与李吗、史某某在翟镇府前街喜洋洋烧烤店吃饭,因打牌其与刘某发生口角。饭后其开车行驶到翟镇一中门口时,自己的车被小某驾驶的刘某的X5宝马车别住了,其从车上下来,刘某、陈某某、小某、肖某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从刘某车上下来,刘某朝其脸上打了一拳,小某开车撞其并撞到了路南边屋框里的钢筋上,同时也撞到了其腿部,腿撞肿了。其从自己车上拿出一把化验煤样的小锨朝刘某身上打,刘某用手一档,他的手出血了,自己被史某某等人拉走了。2、2013年5月3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宋某驾车载翟某某赶至新泰市东周路建设银行附近发现刘某,因宋某与刘某之前发生过矛盾,宋某持钢管将刘某的黑色宝马X5旅行车右后部砸坏致车辆被损价值4000元。宋某驾车尾随刘某知道刘某住新泰市国税局宿舍后,其驾车回翟镇更换了董某的桑塔纳志俊轿车,6月1日凌晨1时许,宋某驾车载翟某某来到新泰市国税局宿舍刘某家附近,宋某伙同翟某某持钢管将刘某甲胳膊、腿部打伤致其轻微伤,刘某甲支付医疗费950.1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50.17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刘某甲系其父亲。2015年5月31日晚上11时左右,在老一中东边的建设银行附近,一辆黑色无牌桑塔纳轿车停在了其车后边,从副驾驶上下来一个人,手里提着一把斧子,看样像董某。其启动车的时候感觉车后尾被砍了一下。其回到国税局宿舍后发现车后尾右上侧被砍了一个坑。这时从7号楼西边过来一辆黑色桑塔纳志俊轿车,车上下来6个人手拿斧头、钢管、镐把等东西,其认出了宋某、王某,他们追打其与刘某甲。公安民警来了以后刘某甲说其胳膊和腿上的伤是被后面的人追打的,谁打的不清楚。(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其系刘某的父亲。2013年6月1日1时左右,刘某给其打电话说一个人拿板斧砍了他的车。凌晨2时左右,其和陈玉、刘某在国税局宿舍7号楼下看车被砍成什么样的时候,从西边过来一辆车黑色桑塔纳志俊,车上下来手拿钢管、板斧等东西的6个人开始追打其和刘某,其胳膊和腿被打伤了,追打其的有王某,听声音有宋某,当时有个矮胖子,体型与董吗相似,但不确定是否是董某。他们开的车里有行车证,名字是董某。(二)证人证言(1)证人董某证言,证实黑色桑塔纳志俊轿车系其所有。2013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1点多,宋某打电话借车,之后来把车开走了。当天早晨8点多钟,宋某打电话说和别人打架了,车扔到新泰去了。(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现在给刘某甲开车。2013年6月1日凌晨1时左右,在新泰市青云街道国税局宿舍刘某甲家楼下,其和刘某甲、刘某在看刘某的宝马车,车尾有一道刀砍的痕迹。这时从西边过来一辆车,车上下来手拿钢管、板斧等东西的5、6个人开始追打其和刘某,其拨打110报了警。其看到刘某甲的胳膊、腿有伤。(三)书证医疗费票据一张,交通费一宗,证实刘某甲支付医疗费950.1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50.17元。(四)鉴定意见(1)新泰市价格认证中心泰新价鉴字(2013)B070号涉案物品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刘某的宝马旅行车损坏价值4000元。(2)新泰市公安局(新)公(刑)鉴(伤)字(2013)07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甲损伤为轻微伤。(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供述和辩解,2013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晚上11点多,其与翟某某开车到新泰玩,在路上碰见了刘某开着他的宝马X5越野车,在新泰一中老校区东建设银行附近,刘某从车上下来,其和翟某某各手持钢管准备和刘某谈谈,刘某开车往北走,其朝车砸了一下,有没有砸到车忘了。其与翟某某开车跟到国税局宿舍后知道刘某的住址。其与翟志强在翟镇换了董某的桑塔纳志俊轿车后来到国税局宿舍,其停车后看到刘某手里拿着一把砍刀,刘某甲左手拿了一把刀,右手拿了一个好像喷雾器的东西。其与翟某某各手拿钢管从车上下来准备打刘某和刘某甲,刘某甲朝其脸上喷了一下,刘某手拿砍刀向其砍来,双方打了起来,其砸到了刘某甲的胳膊和腿,后来其和翟某某跑了。另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刘某甲经济损失235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其他证据:(1)新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工作说明,证实2013年4月8日,新泰市公安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宋某立案侦查,宋某于2014年7月16日被传唤到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结算票据一张,证实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刘某甲经济损失2356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平岭审 判 员 莫兴田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宗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