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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多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宋宝泉与鄂尔多斯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多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多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宝泉,鄂尔多斯市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多伦湖项目部,呼二庆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多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宋宝泉,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徐德瑞,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鄂尔多斯市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伊金霍洛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新儒,该公司经理。被告鄂尔多斯市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多伦湖项目部。住所地:多伦县多伦湖东入口。负责人呼二庆。被告呼二庆,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宋宝泉诉被告鄂尔多斯市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多伦湖项目部及呼二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宝泉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多伦湖项目部签订《扩大劳务承包合同书》1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排工人进入施工场地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资金紧缺导致工程无法进行,原告被迫撤场。经被告公司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核实,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6069平方米,每平方米195元,加上增补的吊车费2万元,合计1203455元。被告累计给付原告1007502元,尚欠195853元。另外还有零工劳务费21325元未给付,合计217178元。经查证,鄂尔多斯市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多伦湖项目部属于鄂尔多斯市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多伦湖项目部,呼二庆是项目部负责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17178元。本院认为,原告宋宝泉起诉时未能提供被告呼二庆的真实、准确的送达地址。诉讼中,经本院告知,原告仍未能提供,致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的起诉,属被告不明确的情形,不符合立案受理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宝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59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向群审 判 员  布 和人民陪审员  庞艳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