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全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山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山某某,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天全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天全县。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天全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朝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山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天全县王某某家的屋内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随后二人相约到王某某家的院坝里发生打斗。被王某某等人劝开后,张某某回到屋内,山某某从自己的川TK88**轿车后备箱内拿出一把斧头,冲进屋内用斧头将张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张某某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山某某于2014年1月10日主动到天全县公安局新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致张某某受伤的罪行,并于同年4月22���与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某对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再追究山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山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斧头,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情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和解协议,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王某某、曾某某、乃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山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在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被���人山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钰审 判 员 何向茂人民陪审员 周烈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书 记 员 刘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