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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许慧珍与被告倪万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慧珍,倪万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404号原告许慧珍,女,193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委托代理人刘红亮,上海通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万胤,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复兴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城厢镇县。负责人姚铿,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松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慧珍与被告倪万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荣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慧珍的委托代理人刘红亮,被告倪万胤,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松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慧珍诉称,2014年3月9日9时许,被告倪万胤驾驶牌号为苏EJ0Q**客车行驶至大渡河路怒江北路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倪万胤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需相应的休息、护理、营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倪万胤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9,58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21,9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于肇事车辆(苏EJ0Q**)在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应在上述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倪万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倪万胤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赔偿项目的意见均同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医疗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事发后,被告倪万胤给付原告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其中的非医保费用及住院期间伙食费9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5.5天。对于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内固定在位,势必影响关节活动,故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残疾赔偿金的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年限及系数予以认可。由于原告的内固定尚未拆除,故二期治疗所产生的营养、护理另行处理。营养费、护理费,均按照30元/天标准分别计算60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物损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衣服损坏的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非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另,事发后,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包括在医疗费诉请中),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倪万胤给付5,000元、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垫付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9时许,被告倪万胤驾驶牌号为苏EJ0Q**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大渡河路进怒江北路处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普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倪万胤转弯未让直行的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就诊,于2014年3月9日至14日共计5.5天期间入住该院接受治疗。事发后,被告倪万胤给付5,000元、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垫付10,000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普陀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等三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并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J-3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慧珍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腕关节脱位,现右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60日,护理3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营养15日,护理15日。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被告方予以赔偿。另查,本案肇事车辆(苏EJ0Q**)在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人口。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户口簿,律师代理费单据,收条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倪万胤均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倪万胤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意见,审理中,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虽认为鉴定时原告的内固定尚未取出,故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负有对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的义务,其现未提供相关相反证据且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意见,难以采纳;原鉴定结论,依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1.医疗费,经审核相关证据,原告因本起事故已产生的医疗费实为49,491.97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93.50元),该费用均系原告合理及必要的损失,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提出不赔偿非医保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关依据,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并结合相关标准,本院认定为110元。3.营养费、4.护理费,参照原告的伤情、年龄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分别按照40元/天、50元/天标准分别计算60天、30天,分别计2,400元、1,500元。5.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系非农家庭人口,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其提出21,925.50元的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就诊时间、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500元。7.物损费,考虑到伤后因治疗所需,原告确实产生相应衣物损失,本院酌定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目前确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痛苦,本院酌定5,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300元的赔偿并提供相应证据,经审核,该项费用的发生与本起事故具有直接关联性,应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代理费,因该费用的产生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相应损害后果维护自身合法诉讼权益所产生,属其必要损失;至于合理性及具体金额,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诉讼的难易程度并结合目前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3,500元。另,至于被告倪万胤已给付的5,000元、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均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慧珍医疗费人民币49,491.97元中的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1,925.5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39,225.50元(该款扣除已付人民币10,000元,实付人民币29,225.50元);二、被告倪万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慧珍医疗费人民币49,491.97元中的人民币39,49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元,共计人民币47,801.97元(该款扣除已付人民币5,000元,实付人民币42,801.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7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89.50元,由原告许慧珍负担人民币171.50元,被告倪万胤负担人民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