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执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郭其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其永,陆敬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宿豫执字第2092号申请执行人郭其永。被执行人陆敬同。申请执行人郭其永与被执行人陆敬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宿豫民初字第1293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陆敬同于判决书生效后应支付给申请人郭其永4394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陆敬同的银行存款、房产、对外投资股权、车辆等情况。未发现陆敬同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陆敬同43946元的标的未获清偿。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调查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宿豫民初字1293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章周平执行员 苏 丹执行员 牛 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 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