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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朱其洪、李振琼等与博白县松旺镇宏建石场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其洪,李振琼,朱觉南,刘丹枫,朱平,梁艳群,朱诗婷,王志娟,朱觉林,朱天林,朱兰英,朱懋军,林海英,朱觉彬,朱春凤,朱海明,刘美娟,朱春燕,朱懋南,朱其润,博白县松旺镇宏建石场,朱懋东,朱懋华,博白县松旺镇横水村坑尾头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朱其洪,男,192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广西博白县松旺镇横水村坑尾头队***号,现住广西南宁市。原告李振琼(朱其洪妻子),女,193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广西博白县松旺镇横水村坑尾头队***号,现住广西南宁市。原告朱觉南(朱懋东长子),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广西博白县松旺镇横水村坑尾头队***号,现住广西南宁市。原告刘丹枫(朱觉南妻子),女,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广西博白县松旺镇横水村坑尾头队***号,现住广西南宁市。原告朱平(朱懋东次子),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广西博白县松旺镇横水村坑尾头队***号,现住广西南宁市。原告梁艳群(朱平妻子),女,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广西博白县松旺镇横水村坑尾头队***号,现住广西南宁市。原告朱诗婷(朱懋东长女),女,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广西博白县松旺镇横水村坑尾头队***号,现住广西南宁市。原告王志娟(朱其喜遗孀),女,193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原告朱觉林(朱懋华长子),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广西博白县松旺镇横水村坑尾头队***号,现住广西南宁市。原告朱天林(朱懋华次子),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广西博白县松旺镇横水村坑尾头队***号,现住广西南宁市。原告朱兰英(朱懋华长女),女,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原告朱懋军(王志娟次子),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广西博白县松旺镇横水村坑尾头队***号,现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林海英(朱懋军妻子),女,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广西博白县松旺镇横水村坑尾头队***号,现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朱觉彬(朱懋军长子),男,199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广西博白县松旺镇横水村坑尾头队***号,现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朱春凤(朱懋军长女),女,199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原告朱海明(王志娟三子),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广西博白县松旺镇横水村坑尾头队***号,现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刘美娟(朱海明妻子),女,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广西博白县松旺镇横水村坑尾头队***号,现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朱春燕(朱海明长女),女,199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广西博白县松旺镇横水村坑尾头队***号,现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朱懋南(朱其洪次子),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南宁市。原告朱其润,男,193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上述二十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锋,南宁市青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博白县松旺镇宏建石场,住博白县松旺镇横水村坑尾头队。法定代表人覃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九尚,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懋东(朱其洪长子),男,195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被告朱懋华(王志娟长子),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第三人博白县松旺镇横水村坑尾头队,住博白县松旺镇横水村。法定代表人朱觉荣,队长。原告朱其洪等与被告博白县松旺镇宏建石场(以下简称“宏建石场”)、朱懋东、朱懋华、第三人博白县松旺镇横水村坑尾头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臻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两次开庭原告朱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锋、被告宏建石场委托代理人张九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锋、被告宏建石场委托代理人张九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懋东、朱懋华、第三人博白县松旺镇横水村坑尾头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其洪等诉称,位于博白县松旺镇横水村坑尾头队响水斋口水管路下面的山岭,由朱其洪与朱其润、朱其喜(已故,遗孀:王志娟)三家以户为单位共同承包经营管理、收益,现原告二十位成年人对响水斋山林土地享有土地权益。2013年5月18日,被告宏建石场在未通知也未取得原告等人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朱懋东、朱懋华签订山岭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博白县松旺镇横水村坑尾头队响水斋口水管路下面的山岭出租给被告宏建石场填土和使用。租期从2013年5月18日至2033年5月18日,每十年为一个给付周期,第一个周期租金为118000元。而被告朱懋东、朱懋华所谓代签行为未取得原告朱海明、朱懋军等人书面授权,而且未召开全体共有人会议讨论决定通过和公示。被告未取得农业经营权,租用山岭的目的是进行开挖建路和堆放石场废矿渣土,改变了原来山岭土地的使用用途,造成生态破坏,原告方多次投诉无果。请求法院认定被告宏建石场与被告朱懋东、朱懋华签订租赁位于广西博白县松旺镇横水村坑尾头队响水斋口水管路下面的山岭租赁合同无效(租赁合同标的金额为118000元);判令被告宏建石场对位于广西博白县松旺镇横水村坑尾头队响水斋口水管路下面的山岭恢复原状(包括勾毁铺设在原告山岭的混凝土设施并清理和恢复植被、清理河道);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朱其洪等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复印件1份2页,证明被告宏建石场与被告朱懋东、朱懋华签订的山岭租赁合同,列明朱懋东代朱懋南,朱懋华代朱懋军、朱海明,但没有附上授权委托书等书面材料;被告朱懋东、朱懋华将集体所有的山岭出租给被告宏建石场没有法律效力,是无权代理;2、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山林土地权属及被告宏建石场破坏和改造山林土地的使用用途;3、林权摸底调查、林权边界确认表复印件1份3页,证明涉案山林土地权属;4、宏建石场工商电脑咨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宏建石场无农业土地经营资质;5、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宏建石场破坏和改变山林土地的使用用途;6、现场照片4张,证明土地权属。被告宏建石场答辩称,一、在起诉的原告当中,原告朱天林、朱春燕、朱觉林、朱春凤、朱觉彬、朱兰英6人均出生在1983年以后,按照博白县确认山林权益的时间,以上1983年后出生的6位原告在承包人还健在的情况下只拥有承包继承权,没有直接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涉案合同是经过原告同意才签订的,原告完全表达了其愿意出租山岭的真实意思,合同签订前,原告要么亲自到现场参加察看,要么通过亲属表达同意出租的意愿,并且叫其亲属在松旺镇把合同传真到南宁市,经原告多次修改讨论最后才形成现在的合同文本;三、原告朱海明亲自决定有关补偿数额,并且已经领取110000元桉树补偿款,被告朱懋东也已领取33000元树木补偿款,尤其是原告朱天林在纠纷期间还领取了58000元租金;四、本案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山岭租金118000元,加上树木补偿,被告已经支付高达261000元;原告领取租金后,把山岭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根据需要填土、铺设硬化道路已投入200多万元,加上购置大型挖掘机、铲车、货车等已实际投资2200万元,每年为国家缴纳税收不少于100多万元;五、被告方依法依规经营,是经政府各有关部门依法审批通过的合法企业,原告所指被告破坏生态环境无事实根据;六、原告主张的恢复原状亦应予以驳回,因为山沟是属于公共使用的地方,不属于原告权利范围,原告方没有诉权;七、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到期,不存在恢复原状的情形,被告方没有义务恢复原状。综合,涉案合同经过双方及其代表充分协商签订的,且原告也已收取了巨额补偿和租金,也把山岭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被告经营使用了近三年,投资了2200万元,从法律上现实上均为有效,原告起诉无理,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合同的稳定性,营造安全的投资环境,依法打击各种不正之风。被告宏建石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4页,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基本情况;2、招商引资合同书、采矿许可证、环保批复、水土保持验收鉴定书、林业许可决定书、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共22页,证明被告宏建石场是一家经国土、环保、安全、水利、林业税务部门依法批准的合法企业;3、协议书、宏建石场租用协议过程证明及证明人陈某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5页,证明涉案山岭租用协议是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4、光盘两张:宏建石场法定代表人覃伟、横水村主任(现支书)陈某与朱懋东的录音各1份,证明证实涉案合同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原告包括朱其洪以及朱其润均领取了山岭租金;5、朱懋东、陈科友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调查时在场见证人朱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0页,证明涉案合同的签订是经原告同意,尤其是朱海明还带领妻子儿子回来看现场敲定出租并且确定租金及补偿价款,还落实有关补偿价款的处理事宜;6、收条3份、银行汇款收据1份复印件共4页,证明原告已收取被告山岭租金(十年为一期)118000元;朱懋东收取桉树补偿款33000元;陈科友、朱海明收取18.3亩的桉树补偿款110000元;在纠纷期间,原告朱天林(被告朱懋华的儿子)还收取了58000元;7、石场所在地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2页,证明朱懋生从未任过原告所在的坑尾头生产队原任队长,前任队长是朱懋汉(最后任期到2011年),现任队长是朱觉荣(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今),凡是以朱懋生名义签字的有关材料均不合法;8、投资部分发票与说明复印件10页,证明购置有关设备部分发票共10张金额为753.86万元,另外无发票的比如挖掘机5台共700万元、铲车2台共73万元、大型箱式货车6台共126万元;改造和修水沟48万元、填土方160万元(20万方×元/方)、树木补偿14.3万元、征地租山120万元,办理证件200多万元,加上其他零散和不可意测的支出,合计已投资总额已超过2200万元;9、员工名册复印件2页,证明自开工以来,被告用工均在40-60人,基本固定的也有46人;10、税收发票复印件1份67页,证明仅2014年6月份(淡季)就缴地税54557.5元,每年至少可以为国家缴税100万元以上;11、石场照片6张,证明旧路改新路、堆放材料、修建水沟、建设生活设施、生产现场情况;12、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宏建石场每年押款30000元到老路的有关生产队,以便合同期满后用来恢复原路,停止使用现在通行的道路(使用涉案新修的道路),以退还原告出租的山岭;13、证人陈某的证言1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过程。被告朱懋华答辩称:一、被告朱懋华、朱懋东均同意出租山岭给被告宏建石场填土和使用,双方约定了租期为20年,租金每十年一个周期,首期租金118000元;二、被告朱懋东、朱懋华均在协议书上签字,且朱懋东代表朱懋南,朱懋华代表朱懋军、朱海明签字,被告朱懋东、朱懋华已经收到被告宏建石场支付的首期租金118000元;三、涉案山岭是原告共同承包经营的,因其他人都在外打工,山林种植都是由两被告负责,与被告宏建石场签订租赁合同前未征得其他人同意;四、现被告处于两难境地,希望法庭想办法调解。被告朱懋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有证据。被告朱懋东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博白县松旺镇横水村坑尾头队未出庭参加诉讼,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有一份书面意见书作为证据,内容为:涉案山岭叫响水斋岭,大约1983年左右分包给原告朱其洪、朱其喜(已故,遗孀王志娟)、朱其润三兄弟,该山岭属第三人集体所有,与其他队无权属争议。第三人对朱懋东、朱懋华为代表租赁该山岭一事,没有意见,尊重其经营权。同时该租赁行为对第三人没有危害和不良影响,充分发挥了效益,各方均取得好处,第三人希望法院实事求是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懋东、朱懋华、第三人博白县松旺镇横水村坑尾头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18日调查陈科友的调查笔录1份3页;2、现场勘验笔录1份2页;3、2015年1月21日调查朱觉荣的调查笔录1份4页;4、博白县松旺镇横水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5、朱其洪、朱其起(喜)、朱其运(润)自留山权属材料1份3页。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宏建石场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3、4、5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宏建石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该协议是经过原、被告双方充分协商,并经过实地勘察,经过充分修改才形成的,是有效的合同。关于朱懋东、朱懋华无权代理的证明目的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没有强行改变租用山岭的使用用途,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证据3中调查的没有1983年以后出生的6位原告,该6位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只是工商管理部门公布的简单资料,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土地经营资质;证据5中6位1983年以后出生的原告没有诉讼资格,朱懋南已经迁出,已不是原集体成员,没有土地权益;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擅自改变和破坏山岭现状,改变使用用途,而是经过双方及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协商一致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朱懋东、朱懋华为无权代理,从而导致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定;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破坏和改造山林土地使用用途的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定;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土地经营资质,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定;证据5中朱懋生并不是横水村坑尾头队的队长,其出具的证明不合法,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依法不予认定;证据6为照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破坏和改造山林土地使用用途的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宏建石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恰恰证明了被告只是有工业开采花岗岩的资质,并没有农业生产经营的资质;对证据2中招商引资合同、采矿许可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环评报告、水土保持验收鉴定书、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林业许可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确实反映了涉案林地的租赁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许可,非法占用林地,被有关部门处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主体是证明人陈某还是横水村委会不明晰;对证据的内容只是协议的协商过程,并不是关于协议的签名等实际内容,该证据只是证明人的主观臆断,并不是案件的事实经过;对证据4录音的内容,该录音事先并未征求当事人的意见,来源不合法,且是传来证据不是原始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朱海明同意出租山岭;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质证,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对证据6中三张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朱海明确实没有收到钱款,收条中的收款人并不是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款项已经发到原告方;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案件事实;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该证据中的发票不予质证;证据9、10中的用工、缴税额与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与本案无关,原告不予质证;对证据11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租用山岭的目的是旧路改新路、堆放材料等,恰恰证明被告将租赁林地用于非农建设,改变土地用途;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只是调解协议,没有通过公路局等部门同意,不能替代行政审批,不能改变土地用途的违法性质;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宏建石场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依法认定;证据2中盖有相关部门的公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相应证,形成证据链,又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7具有真实性,证实了朱懋生并不是横水村坑尾头队的队长;证据8、9、10、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对查明本案事实有关联,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9、10、11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实了被告遵守承诺,每年押款给原告等生产队,以便合同期满后用来恢复道路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13予以认定。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笔录不能证明原告朱海明同意租赁山岭;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该证据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山岭用于非农建设、以租代征的行为不合法。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1有异议,被告认为部分是事实,如陈科友领取了山岭租金11万元,但原告朱海明不知道这件事不是事实,根据被告在横水村干部及多位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前期调查陈科友时,其乐于承认原告朱海明是同意租赁山岭的,租金也是原告朱海明同意给陈科友领取用于建房的,法庭调查的笔录中,陈科友是受到了原告方的压力才改口说原告朱海明不同意的;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了原告朱海明同意租赁山岭,且同意树木补偿款由陈科友领取用于建房,因此,本院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1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本院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2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涉案山岭座落于博白县松旺镇横水村坑尾头队响水斋口水管路下面,原是第三人生产队集体土地。自1983年农村实行承包责任制时,由该队将涉案山岭发包给朱其洪、朱其润、朱其喜(已故,遗孀:王志娟)三家以户为单位共同经营管理和收益。现对响水斋、岭排、巨岭下山岭土地享有权益的户主代表为被告朱懋东、朱懋华、原告朱懋军、朱海明、朱其洪、李振琼、林祖金、王志娟、朱其润、朱诗婷、朱平。原告朱懋军、朱海明、朱懋南现居住在广西南宁市。被告宏建石场是博白县松旺镇政府招商引资项目,于2011年11月开始建场,目前证件齐全。为了发展,2013年3月底,被告宏建石场通过博白县松旺镇横水村委会找到原告朱海明、朱懋南、朱懋军、被告朱懋东、朱懋华等人协商租赁响水斋口水管路下面的山岭。2013年4月,原告朱海明两次开车携带妻子、孩子会同原告朱觉南、被告朱懋东、朱懋华以及陈科友、被告宏建石场经理覃伟、证人陈某到山岭现场察看,协商租赁山岭及桉树补偿事宜,当时未达成协议。后经过村主任陈某多次找双方协商,原告朱海明同意接受被告宏建石场补偿桉树款110000元并由其姐夫陈科友代收,被告朱懋东同意接受树木补偿款33000元。双方协商好租赁事宜后,由证人陈某起草协议内容,经原、被告多次修改,后由被告朱懋华传真到南宁市给原告朱海明等人修改后再传回来。2013年5月18日,在博白县美的酒店,被告朱懋东、朱懋华与被告宏建石场经理覃伟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博白县松旺镇横水村坑尾头队将座落在响水斋口水管路下面的山岭出租给被告宏建石场填土和使用,租期为20年,从2013年5月18日至2033年5月18日,前十年租金为118000元,后十年租金为123900元。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宏建石场如停止施工或不再使用后须在原来山沟界址,用混凝土、砖等建好排洪沟,若被告不交押金建设“三面光”,则以机械设备作抵押三个月内建好。被告朱懋东、朱懋华在协议书上签字,朱懋东代表朱懋南签字,朱懋华代表朱懋军、朱海明签字。博白县人民政府、博白县司法局松旺司法所、博白县松旺镇横水村委会作为协议见证单位在协议书后盖章确认。签订协议当天,陈科友代表原告朱海明收取被告宏建石场覃伟老板交来18.3亩桉树补偿款110000元。2013年5月19日,被告朱懋东收取被告宏建石场覃伟老板33000元误工及树木补偿款。2013年5月20日,在证人陈某的见证下,被告朱懋东、朱懋华签字收取被告宏建石场覃伟老板前十年山岭租金118000元,被告朱懋东代表朱懋南,被告朱懋华代表朱海明、朱懋军签字。签订协议后,被告宏建石场开始填土并使用,共投资2200多万元建设道路、水沟、生活设施、购买生产设备等,期间未有任何争议。2013年11月,被告在其租赁原告山岭上铺设一条长140米,宽4米的水泥硬化路时,发生纠纷,经过博白县松旺镇政府、司法所、横水村委会多次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每年押款30000元给有关生产队,以便合同期满后用来恢复原路,停止使用涉案山岭新修的道路,以退还原告出租的山岭。同时,宏建石场承诺:宏建石场不再开采石头时,把铺建的水泥路勾毁,不再通行。若宏建石场不履行承诺,由松旺镇人民政府、横水村委会监督实施,将水泥路勾毁。2014年6月1日,原告朱天林通过银行汇款收取被告宏建石场覃伟老板支付的58000元山岭租金。2014年6月2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认定被告博白县宏建石场与被告朱懋东、朱懋华签订租赁位于博白县松旺镇横水村坑尾头队响水斋口水管路下面的山岭租赁合同无效;判令被告博白县宏建石场对位于博白县松旺镇横水村坑尾头队响水斋口水管路下面的山岭恢复原状(包括勾毁铺设在原告山岭的混凝土设施并清理和恢复植被、清理河道);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博白县宏建石场是申领有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私营企业,同时办有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博白县环境保护局批准文件【博环管字(2012)96号】、广西区林业厅行政许可决定书、税务登记证、博白县水利局验收鉴定书的函。朱其洪、朱其喜为同胞兄弟,朱其润为堂兄弟。朱懋南是朱其洪次子,现在南宁市化工学院工作,是国家干部,在山林土地分配时已迁出本地并不享受涉案山林土地权益。朱海明是朱其喜、王志娟的三子,刘美娟是朱海明妻子,朱春燕是朱海明、刘美娟长女,朱海明、刘美娟、朱春燕现为非农业户口,他们于2008年5月21日已迁入南宁市西乡塘明秀东路145号62栋401号。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3年5月18日,被告朱懋东、朱懋华等与被告宏建石场签订的山岭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方领取了多少租金;3、原告方主张恢复山岭原状的程度如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被告朱懋东、朱懋华与被告宏建石场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过博白县松旺镇政府、博白县司法局松旺司法所、博白县松旺镇横水村委会见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宏建石场已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支付租金义务,原告收取了山岭租金,亦应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朱懋东、朱懋华未取得原告朱海明、朱懋军、朱懋南等人的同意,与被告宏建石场签订的协议无效,但综合全案证据和证人证言,原告朱海明、朱懋军、朱懋南等人是充分知晓并同意租赁山岭的,尤其是原告朱海明亲自开车从南宁市回到山岭现场,多次与被告宏建石场协商山岭租赁及树木补偿事宜,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宏建石场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导致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宏建石场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填土和使用,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建设道路、生产生活设施等,使用和建设并没有超出协议约定的范围。原告主张恢复原状,因原、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租赁期未到,被告没有义务恢复原状,原告的主张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法院规定的费用(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臻代理审判员 刘 晖人民陪审员 朱其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文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