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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臧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农村居民,身份证地址:浙江省富阳市。现住浙江省富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臧某在被害人吴某经营的桐庐县江南镇深澳村凤珠金店内,用一条重约16.7384克的旧黄金项链(计价值人民币4351元)置换新黄金项链。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臧某趁吴某不注意,将旧黄金项链窃走。案发后,该黄金项链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被告人臧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孙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检测证书、收款收据;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监控录像刻录光盘;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并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高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亚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