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郑乃铭与宋志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乃铭,宋志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739号原告:郑乃铭,男,汉族,1976年1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被告:宋志强,男,汉族,1982年2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城县。原告郑乃铭诉被告宋志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租赁了厂房为原告定作产品。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作垃圾桶模具的定金15000元、垃圾桶的定金9250元、瓶胚模具定金17000元,但被告逾期没有做好前述模具,逾期没有向原告交付前述加工成品。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赔偿前述定金。此外,原告的客户欠付原告货款,原告指示该客户将货款39700元汇付给被告用于支付原告需付被告的加工费。该笔汇款与原告需付被告的加工费相抵后,被告多收取了款项12979元,应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携带原告支付的前述定金和应返还给原告的前述款项逃匿,现下落不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除应向原告返还前述定金和款项外,被告还应支付违约赔偿金71250元。该违约赔偿金包括垃圾桶模具定金15000元+垃圾桶定金9250元+瓶胚模具定金17000元+被告应返还多收取原告的款项12979元+原告因被告违约而发生的预期利润损失17021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垃圾桶模具定金15000元、垃圾桶定金9250元、瓶胚模具定金17000元、多收取原告的款项12797元以及支付违约赔偿金7125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减少部分违约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合计58271元(包括双倍返还垃圾桶模具定金15000元、垃圾桶定金9250元、瓶胚模具定金17000元以及原告因被告违约而发生预期利益的损失17021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查询结果、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声明书、委托生产合同2份、收据(无抬头名称)、送货单。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委托生产合同2份、收据(无抬头名称)、送货单的落款均有被告名字字样的署名。原告主张前述署名由被告书写。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故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和陈述的前述事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的委托生产合同,记载的承揽人是“东莞市永翔五金塑料制品厂”、定作人是广州鑫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原告作为定作人负责人、被告作为承揽人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署名。广州鑫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表示,其从未委托原告与被告签订任何合同,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是原告的个人行为。因此,原告是该合同所涉承揽合同关系的定作人。原告提交的查询结果显示,广东省东莞市范围内没有名称为“东莞市永翔五金塑料制品厂”的企业注册登记。因此,被告以“东莞市永翔五金塑料制品厂”的名义签订该合同,是该合同所涉承揽合同关系的承揽人。原、被告于该合同中约定:被告为原告承揽制作价值15000元的垃圾桶模具,并为原告批量生产10000个加工费合计18500元垃圾桶;原告预付垃圾桶模具加工费的50%(即7500元)作为“定金”;被告应在收取“定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制作垃圾桶模具;原告在被告完成垃圾桶模具、确认被告交付5个垃圾桶样品合格后立即支付剩余的模具款给被告;原告于被告批量生产垃圾桶前预付30%的加工费给被告等。原告主张,其于签订该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垃圾桶模具“定金”7500元,其因被告表示资金困难在被告没有完成制作垃圾桶模具前支付了其余的垃圾桶模具“定金”75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出具收据确认,原告已付清垃圾桶模具加工费15000元及已支付5000个垃圾桶的加工费9250元。尚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对于承揽垃圾桶约定了定金。2014年6月4日,原、被告均以个人名义签订了委托生产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承揽制作瓶胚模具,并为原告批量生产塑料瓶;原告已付瓶胚模具加工费17000元等。原告主张其于签订该合同当天支付了瓶胚模具“定金”10000元、于2014年7月4日支付了其余瓶胚模具“定金”7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7月4日于该合同中加注“已收到模具余款7000元整”,故原告已向被告付清了瓶胚模具加工费17000元。尚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对于承揽瓶胚模具约定了定金。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完成承揽或交付前述2份委托生产合同项下的垃圾桶模具、垃圾桶、瓶胚模具。由于承揽前述2份委托生产合同项下的垃圾桶模具、垃圾桶、瓶胚模具是被告作为承揽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在原告提出被告没有履行前述承揽人合同义务的情形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对自身有否完成前述承揽人的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现尚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已完成承揽人的合同义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没有完成前述2份委托生产合同项下承揽人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其因被告不履行承揽人的合同义务而造成预期利益的损失17021元,但原告未对其前述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2014年6月23日,被告于抬头名称为送货单的单据上署名,确认:原告于当日委托案外人汇款39700元至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中;被告承诺于前述汇款到账当日将其中的14779元支付给原告。对此,原告主张,前述汇款是原告的客户应付原告的款项,原告指示该客户将该款项汇付给被告用于支付原告需付被告的款项,抵扣原告需付被告的款项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余款14779元。2014年7月4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被告欠原告14779元-1800=12979元。对此,原告主张,原、被告确认被告对于送货单记载的应返还原告的14779元应扣减1800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12979元。尚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曾向原告返还12979元。本院准许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7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告价值20000元的财产,并予以实施。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查询结果、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声明书、委托生产合同2份、收据(无抬头名称)、送货单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有效成立。被告没有完成2份委托生产合同项下承揽人的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的前述行为属于根本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有权利解除其与被告形成的案涉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支付给被告的垃圾桶模具加工费15000元、垃圾桶加工费9250元、瓶胚模具加工费1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收据中表示其应向原告退还的其中一笔款项为12979元,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前述款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垃圾桶模具,原、被告约定了定金。被告逾期没有承揽完毕垃圾桶模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可依法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承揽垃圾桶模具加工费总金额为15000元,原、被告在委托生产合同中约定垃圾桶模具加工费总金额的50%作为“定金”,原、被告约定的垃圾桶模具加工费定金超出了垃圾桶模具加工费的20%,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垃圾桶模具加工费的总金额适用定金罚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除返还原告已付的垃圾桶模具加工费15000元外,被告还应赔付垃圾桶定金3000元。原告主张原、被告约定原告预付的垃圾桶、瓶胚模具的加工费是定金,但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对其前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性质的,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对被告就垃圾桶、瓶胚模具的预付款适用定金罚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因被告不履行承揽人的合同义务而造成预期利益的损失17021元,但原告未能对其前述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其预期利益的损失17021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志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加工费41250元、退还多收取的款项12979元、双倍赔付定金3000元给原告郑乃铭。驳回原告郑乃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0元,由原告郑乃铭负担1579元,由被告宋志强负担1231元;本案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宋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审 判 员 林雄东人民陪审员 叶玉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