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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顺有与鲍中伟、鲍丙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有,鲍中伟,鲍丙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306号原告王顺有,男,1972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霍家宝,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中伟,男,1997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鲍丙新,男,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宜春公司)。负责人邱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云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王顺有诉被告鲍中伟、鲍丙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霍家宝、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中伟、鲍丙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20时20分,被告鲍中伟驾驶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寿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寿春路与正阳路路口东侧100米处,刮撞行人王顺有,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鲍中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鲍中伟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以鉴定为准)等各项损失计款80000元(暂定),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67395.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工资表,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鲍中伟、鲍丙新未作答辩。被告华安财险宜春公司辩称,1、被告鲍中伟无证驾驶,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后,要求对鲍中伟有追偿权利;2、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20时20分,被告鲍中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寿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寿春路与正阳路路口东侧100米处,刮撞行人王顺有,致原告王顺有受伤、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8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4)第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中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顺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顺有当日入六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一、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多发性脑挫伤,3、外伤性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擦伤;二、左侧第九肋骨骨折;三、多处软组织伤。对症治疗,于2014年4月15日出院,计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31322.06元。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头颅CT及相关检查;2、注意休息,建议休息2个月;3、出院带药;4、我科随访。2014年8月7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803号《关于王顺有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王顺有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遗有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IX(9)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顺有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华安财险宜春公司申请对原告王顺有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27号《关于王顺有损伤致残程度的重新鉴定意见》鉴定:被鉴定人王顺有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多发性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愈合后遗留精神障碍,构成IX(九)级伤残。另查明,2014年4月17日,安徽明牛乐驼服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王顺有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3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时止,一直在我厂从事缝纫工组长,月薪5148.75元左右,在我厂上班期间吃住在厂宿舍,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该同志一直未能到我厂上班,我厂已停发该同志工资;被告鲍中伟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鲍丙新,并以被告鲍丙新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华安财险宜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鲍中伟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顺有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鲍中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顺有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鲍丙新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鲍中伟、鲍丙新共同按责赔偿;被告鲍中伟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侵权人被告鲍中伟主张追偿权;原告王顺有的伤残等级,本院采信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王顺有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王顺有在城镇企业务工,有较稳定的收入,原告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21天,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01.60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以122.19元/天计算180天,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王顺有的损失为:医疗费3132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计款32942.06元;护理费9144元(101.60元/天×90天),误工费21994.20元(122.19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计131894.20元。上述款由保险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110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2942.06元、残疾赔偿金21894.20元及原告交纳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鲍中伟、鲍丙新共同按责赔偿给原告,即37469元(46836.26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中伟、鲍丙新共同赔偿给原告王顺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损失计款37469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顺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顺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顺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650元,由被告鲍中伟、鲍丙新共同负担2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荣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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