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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嘉商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平湖鑫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平湖鑫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嘉商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号。法定代表人:谈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静,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湖鑫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曹桥街道百寿村。法定代表人:蔡生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守满,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湖鑫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嘉平商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守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4月22日,鑫达公司与第三工程公司下属平湖万城·御珑湾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平湖万城·御珑湾工程项目部向鑫达公司购买建筑用砖,双方对产品的规格、单价作了约定,并约定每月结算一次,每月付70%,余款在工期砖停运后2个月内付清;如未按期付款,应承担每天千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合同由第三工程公司下属平湖万城.御珑湾工程项目部加盖公章及“齐有根”签字;2012年9月11日,经鑫达公司与“齐有根”对账,双方签署了一份结算单,确认欠鑫达公司货款153369元,2013年5月25日第三工程公司又支付了50000元。另,鑫达公司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平湖万城·御珑湾工程项目部系第三工程公司的下属部门,其与鑫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加盖“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平湖万城·御珑湾工程项目部”印章的行为,足以使鑫达公司相信平湖万城·御珑湾工程项目部代表了第三工程公司;由于该合同由“齐有根”作为委托代理人与鑫达公司签订,故“齐有根”作为代理人也有权签署对账单。平湖万城·御珑湾工程项目部在收货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三工程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约定违约金过高,经审查后决定依法予以适当调整。鉴于平湖万城·御珑湾工程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实施民事行为的后果理应由第三工程公司承担;因合同中约定“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故对于鑫达公司要求第三工程公司支付货款、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签订对账单的时间是2012年9月11日,第三工程公司曾在2013年5月25日支付了50000元,鑫达公司起诉的日期是2014年9月9日,未过诉讼时效,第三工程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达公司货款1033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3369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第三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达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案件受理费3516元,减半收取1758元,由第三工程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第三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鑫达公司虽然提供了买卖合同,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故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2、齐有根无权代表第三工程公司收货、结算,对其签字的结算单,第三工程公司不予认可。3、本案交易与双方通常的交易习惯并不一致,故齐有根签字的货款结算单不能作为鑫达公司主张货款的依据。据此,第三工程公司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鑫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鑫达工程答辩称:1、第三工程公司强求供货单及收货证明有违行业习惯。鑫达公司在与第三工程公司对账后,不可能还拥有送货单。2、齐有根系公司代表,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并负责合同履行。虽然公司没有在对账单上签字,但鑫达公司有理由相信能够签订合同的人也应有权对账。3、鑫达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开具发票的金额、时间均能与对账单相吻合,且齐有根也签字确认收到了该数额的发票。综上,第三工程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审中,第三工程公司提供买卖合同、对账单及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嘉平商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交易不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惯例,鑫达公司目前提供的货款结算单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对该组证据,鑫达公司质证认为,(2014)嘉平商初字第1184号案件所涉交易发生在本案交易之后,故据此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所谓的交易习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鑫达公司与第三工程公司之间的其他交易情况,据此尚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着固定的对账习惯。鑫达公司提供:1、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实际已经发生。2、付款记录一份,证明鑫达公司已收50000元货款系通过个人账号支付。第三工程公司质证认为:1、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第三工程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鑫达公司开具的这两份发票。2、对于付款情况不清楚,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鑫达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该组证据所反映的开票、付款情况能够与鑫达公司原审中提供的货款结算单相互印证,故可作间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鑫达公司持加盖第三工程公司平湖万城·玲珑湾工程项目部章、齐有根签字的买卖合同,以及齐有根签字的货款结算单,主张其与第三工程公司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9月11日齐有根代表第三工程公司确认结欠货款153369元,后仅收到个人账号支付货款50000元,故第三工程公司尚欠103369元。而第三工程公司则辩称,公司从未授权齐有根与鑫达公司交易,且鑫达公司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供货义务,故鑫达公司无权向第三工程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另查,第三工程公司对(2014)嘉平商初字第1184号判决书确认的付款责任表示认可,并承认该案中出现的项目部章与本案买卖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章一致,该枚项目部章可用于第三工程公司对外交易。此外,鑫达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工程项目部仅系公司所临时设立的管理机构,在未经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项目部章通常并不具有对外交易的功能,但于本案中,因第三工程公司不仅对项目部章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而且,还确认了该枚项目部章可用于公司对外交易,因此,第三工程公司对于该枚项目部章加盖本案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其辩称并非合同相对人,显然与事实不符。而至于齐有根签字确认的货款结算单,能否作为鑫达公司主张货款的依据,本院认为,既然齐有根有权持有第三工程公司认可的项目部章代表公司与鑫达公司订立买卖合同,那么在第三工程公司尚无法举证证明双方曾明确约定,必须由其他经办人经手收货、对账事宜的情况下,理应认定齐有根亦有权代表第三工程公司与鑫达公司进行结算,并确认欠款金额。现齐有根已向鑫达公司出具货款结算单,对结欠货款金额予以确认,故鑫达公司有权据此向第三工程公司主张支付剩余货款103369元。综上,上诉人第三工程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7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蕾代理审判员  陈蓉代理审判员  赵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