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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民一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嘉俊诉杨文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嘉俊,杨文钦,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0129号原告:刘嘉俊,男,201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高炉镇杨瓦房行政村贾小楼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416212011********。法定代理人:刘东东,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412231990********。委托代理人:刘政,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扬龙,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钦,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涡阳县高炉镇四零行政村高炉街顺河路***号,身份证号3421241968********。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向阳南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59570044-3法定代表人:陈松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亚威,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嘉俊诉被告杨文钦、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政、邓扬龙、被告杨文钦、国元保险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亚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杨文钦驾驶皖SH82**号北京牌低速货车,由涡阳县高炉镇贾小楼村驶往高炉镇街上,11时许,自北向南行驶至高炉镇贾小楼中间“T”型路口处,因驾车未确保安全,与行人刘嘉俊发生相刮,造成刘嘉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文钦驾驶事故车抢救伤者,变动事故现场。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文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嘉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徽省立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13622.11元。后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为10级伤残,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皖SH82**号北京牌低速货车已在国元保险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到院要求:1、判令上述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共计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3、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4、原告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3622.11元。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被告杨文钦答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请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杨文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国元保险涡阳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减。被告国元保险涡阳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查勘表、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原告的母亲,原告的母亲没有工作,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本院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国元保险涡阳公司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国元保险涡阳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违反法律法规,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国元保险涡阳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3月18日,杨文钦驾驶皖SH82**号货车,由涡阳县高炉镇贾小楼村驶往高炉镇上,11时许,自北向南行驶至高炉镇贾小楼村中间“T”型路口处,因驾车未确保安全,与行人刘嘉俊发生相刮,造成刘嘉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文钦驾驶事故车抢救伤者,变动事故现场。杨文钦报案后,称自行协商未果,后又到交警部门报案。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涡公交认字(2014)S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文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嘉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嘉俊在安徽省立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13622.11元。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刘嘉俊右股骨干骨折,现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8%以上属实,系交通事故致伤。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条之规定,刘嘉俊右下肢损伤为10级伤残。3、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第6.2.3(股骨干骨折)条之规定,刘嘉俊休息期应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皖SH82**号货车在国元保险涡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原告刘嘉俊的伤情及其诉讼请求,刘嘉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3622.11元。2、营养费,原告鉴定营养日为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此项应为2700元(3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每天按30元计算,此项应为750元(30元/天×25天)。4、护理费,原告鉴定护理期限120天,每天按97.5元计算,护理费为11700元(97.5元/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每年按8098元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系数为10%,此项为8098元/年×20年×10%=16196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元。7、交通费,酌定250元。以上共计52218.1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文钦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文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杨文钦对于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皖SH82**号货车在国元保险涡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相关当事人按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文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杨文钦承担。国元保险涡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70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45146元。原告下余损失7072.11元(52218.11元-45146元)由被告杨文钦负担。被告杨文钦答辩称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应在本案一并处理,因其未有证据证明其垫付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嘉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5146元;二、被告杨文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嘉俊医疗费等7072.1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杨文钦负担100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