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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曾用名孟骁,中铁四局二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宁乡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孟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a×××××小型越野客车从绍兴市滨海新城海东路和海滨大道路口夜宵摊驶往滨海新城友谊线与越兴北路口中铁四局单位,途经滨海新城边沥线恒兴饲料店附近地段,与停放在路边的二辆农用轮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商谋决定,由王某乙顶替孟某为肇事驾驶员。2014年11月10日4时37分,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对被告人孟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显示结果为141mg/100ml。后又于同日12时31分,抽取被告人孟某静脉血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经鉴定结果为49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孟某已赔偿被损坏拖拉机所有人上虞市金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766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孟某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朱某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悔过书,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绍文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635号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价格评估意见书,视频资料,归案经过及被告人孟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醉酒后驾驶造成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又在被查处时让人顶替,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鲍 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