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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刑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陈×贩卖毒品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times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忻中刑终字第68号原公诉机关保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男。保德县人民法院审理保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保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陈×在保×县杨×湾镇胶×圪达村刘×蛟房后向吸毒人员刘×蛟贩卖土制海洛因1小包,得款100元。2014年2月5日15时左右,被告人陈×在保×县杨×湾镇胶×圪达村刘×蛟房后向吸毒人员刘×蛟贩卖土制海洛因1小包,得款100元。2014年9月15日上午,保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保×县东×镇庙梁村将被告人陈×抓获,并从其裤子口袋内查获可疑毒品3小纸包。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可疑毒品检有海洛因成份,净重0.057克。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保德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9月15日,从被告人陈×身上查获土制海洛因3小纸包,移动电话1部。2、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对保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送检的3小纸包疑似毒品进行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0.057克。3、证人刘×蛟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0日上午,其在自家房子后面花款100元向被告人陈×购买土制海洛因一小包。2014年2月5日15时左右,其在自家房子后面花款100元向被告人陈×购买土制海洛因一小包。4、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向吸毒人员刘×蛟贩卖毒品的事实,与证人刘×蛟的证言一致。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称:1、原判认定刘×蛟给其的钱不是毒资而是租车费。2、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陈×所提“原判认定刘×蛟给其的钱不是毒资而是租车费”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泳江审判员  侯 亮审判员  赵 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