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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西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西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营口市西市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营西检公刑诉(2014)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爱丽、代理审判员邵天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营口市西市区莱茵河畔回迁楼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杜冷丁”注射液两支,后被民警当庭抓获。经营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注射液检出单乙酰吗啡,每支重2克。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制,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海敏代理审判员  吴东洋人民陪审员  万 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媛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