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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董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农民。2014年6月3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6月5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甲与其父董某乙、其伯父董某丙在玉田县窝洛沽镇西定府村田少山橡胶厂内,因土地承包费问题与田某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董某甲用拳头击打田某丙面部,致田某丙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鼻骨骨折。经鉴定,田某丙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被害人田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勘验、检查笔录;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甲与其父董某乙、其伯父董某丙在玉田县窝洛沽镇西定府村田少山橡胶厂内,因土地承包费问题与田某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董某甲用拳头击打田某丙面部,致田某丙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鼻骨骨折。经鉴定,田某丙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与被害人田某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田某丙申请撤回控告,请求对董某甲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田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董某乙、董某丙、田某甲、王某、田某乙的证言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法医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董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XX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加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