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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其君、赵贤宇故意毁坏财物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赵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屯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农民。2014年7月31日因寻衅滋事被屯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0日由屯昌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屯昌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永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O14年5月1日晚23时,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伙同李某乙、蔡某某、陈扬某(均另案处理)在屯昌县南坤镇南坤墟海雄夜宵店吃夜宵时因与符庆某言语不和引发矛盾。5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等5人为了泄愤手持钢管、斧头等工具驾驶两辆摩托车窜到南坤镇南坤墟农贸市场符庆某家砍其家后门,将后门损毁后,又到位于南坤镇南中街51号符庆某的父亲符元某家砍坏大门,又继续返回符庆某家砍其前门,将前门损毁后冲入室内将电动车和货架砍坏。经屯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符庆某家铝合金前后大门被毁坏价值人民币5760元;符元某家铁门、门锁被毁坏价值人民币1310元。2014年7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与林某某、王川某等人设立赌场利益之争在电话里引起吵架。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蔡某某、陈扬某三人到林某某家理论,因林某某将大门紧闭,被告人李某甲持斧头将大门砍坏。经屯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林某某家铝合金前大门被毁坏价值人民币480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赔偿符庆某人民币7000元并赔礼道歉,赔偿符元某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赵某某向符庆某赔礼道歉,均取得对方谅解。8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赔偿林某某人民币480元,取得对方谅解。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协议书、请求书、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黎某某、吴某某、郑某、王某某、王川某、陈小某的证言;3、被害人符庆某、符元某、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7550元,被告人赵某某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707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起积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赵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达成谅解协议,取得对方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O14年5月1日晚23时,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伙同李某乙、蔡某某、陈扬某(均另案处理)在屯昌县南坤镇南坤墟海雄夜宵店吃夜宵时因与符庆某言语不和引发矛盾。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等5人为了泄愤手持钢管、斧头等工具驾驶两辆摩托车窜到南坤镇南坤墟农贸市场符庆某家砍其家后门,将后门损毁后,又到位于南坤镇南中街51号符庆某的父亲符元某家砍坏大门,又继续返回符庆某家砍其前门,将前门损毁后冲入室内将电动车和货架砍坏。经屯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符庆某家铝合金前后大门被毁坏价值人民币5760元;符元某家铁门、门锁被毁坏价值人民币1310元。2014年7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林某某、王川某等人因设立赌场利益之争在电话里引起吵架。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蔡某某、陈扬某三人到林某某家理论,因林某某将大门紧闭,被告人李某甲持斧头将大门砍坏。经屯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林某某家铝合金前大门被毁坏价值人民币480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符庆某人民币7000元并赔礼道歉,赔偿被害人符元某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赵某某向被害人符庆某赔礼道歉,二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谅解。同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48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协议书、请求书、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黎某某、吴某某、郑某、王某某、王川某、陈小某的证言;3、被害人符庆某、符元某、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等人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7550元,被告人赵某某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707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赵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二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永煌代理审判员  何彬彬人民陪审员  梁定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绮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