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孙某甲诉被告孔某甲、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孔某甲,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39号原告孙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原告之子),男,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朋,山东六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孔某甲,男,汉族。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684594-3。负责人高现磊,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超,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孔某甲、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国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宋朋,被告孔某甲,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7时40分许,被告孔某甲驾驶鲁HLEX**号摩托车,在曲阜市常春路将我撞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85185.9元。被告孔某甲辩称,原告的要求不合理,费用不合理,赔偿金不合理,我是正常行驶,我当时走的很慢。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孔某甲是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赔偿,如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我公司则对孔某甲保留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7时40分许,被告孔某甲驾驶鲁HLEX**号二轮摩托车,沿曲阜市常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路鲜酒店门口处,与前方正在进行道路清扫的原告孙某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孙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认定:孔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胸部损伤,肋骨多发骨折(陈旧性)、双肺挫伤、左腓骨骨折、腰椎骨折、头面部外伤、右肘、左前臂、左手外伤,花医疗费8564.9元,医生建议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休息三个月。2014年10月15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孙某甲L1/L3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孔某甲在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孔某甲不具备摩托车驾驶资格。鲁HLE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该车车主是被告孔某甲。原、被告因赔偿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564.9元,误工费4084元,护理费3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6372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款85185.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孔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某甲不具备驾驶资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赔偿范围享有追偿权。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8564.9元、误工费40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两护理人员的年龄,参考社会劳动力收入水平,酌定每个护理人员的日均收入50元,护理费为2300元;原告住院23天,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690元符合当前住院伙食补助的现实状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63720元及鉴定费1200元予以认定,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本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款82558.9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8358.9元,由被告孔某甲赔偿4200元(含已支付的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孔某甲在赔偿范围享有追偿权。三、驳回被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由被告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国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毕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