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广刑初字第00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刑初字第0014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郎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郎溪县。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5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李某某不在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以(2014)广刑初字第00147-1号刑事裁定书,对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中止审理。现被告人李某某已到案,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以(2014)广刑初字第00147-2号刑事裁定书,对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一案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底至7月18日,被告人潘某某(已判决)、李某某为非法获利,伙同武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广德县誓节镇、郎溪县涛城镇、上海市白茅岭农场等地组织参赌人员以”摇骰子”的方式聚众赌博达二十余次,每次参赌人员达数十人,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从中抽头获利数万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广德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魏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底至7月18日,被告人潘某某(已判决)、李某某为非法获利,伙同武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广德县誓节镇、郎溪县涛城镇、上海市白茅岭农场等地组织参赌人员以”摇骰子”的方式聚众赌博达二十余次,每次参赌人员达数十人,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从中抽头获利数万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8月6日被广德县公安局誓节派出所传唤后,于2013年8月26日到广德县公安局誓节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李某某在广德县公安局退赃8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退赃凭证、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书证;广德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魏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开设赌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一起简单的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与其他被告人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当按照各自所犯的罪行对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时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明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在公安机关退赃,亦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开设赌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在公安机关退赃八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祚松人民陪审员  张学仿人民陪审员  汪金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