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民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邹某与仓某甲、仓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仓某甲,仓某乙,仓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民初字第2108号原告邹某。委托代理人原耀东、姚天亮,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仓某甲。被告仓某乙。被告仓某丙。原告邹某为与被告仓某甲、仓某乙、仓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程序,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耀东,被告仓某甲、仓某乙、仓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准予原、被告庭外和解七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的父亲仓某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在杭州市拱墅区登记结婚。婚后仓某取得杭州市拱墅区**幢**室房屋所有权。仓某于2014年8月2日因病去世。仓某去世后,该房屋由三被告实际占有,未进行分割。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原告与仓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对杭州市拱墅区**幢**室房屋进行分割,判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三被告的房屋份额由原告折价补偿,原告补偿每位被告各10万元(房屋暂估价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关于房屋的历史和性质如下:被告父母是大集体企业工人,1974年征得生产队同意,在本市拱墅区登云桥河下建造一间面积为26.6平方米的房屋,到1982年又扩建一间22.31平方米的房屋,此为父母登云桥河下*号房屋,是被告父母的共同财产。1993年12月6日,母亲因病去世。被告和父亲依照继承法继承,父亲份额为62.5%;被告分别为12.5%。1998年,拱墅区启动旧城改造,被告配合政府同意拆迁换置。该房屋性质并未改变,是父亲再婚前的财产。2000年被告父亲再婚,但婚前财产无需公证即认定为个人财产。2002年才安置,滞后的《安置协议书》是政府行为,是当时法治条件造成,2003年办理房产证,契证中也写有转移方式为交换的字样。该房屋并非原告与仓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状所述的由三被告实际占有,未分割也不属实。该房屋一直空置。2014年8月2日,父亲去世。被告认为,根据法律,对父亲的份额原、被告分别享有15.625%份额。但是,原告与父亲的婚姻中,是有过失的。比如2011年4、5月份,父亲病重期间擅自卖房;父亲2010年7月28日住院至去世期间,未尽妻子的责任,还每月从父亲养老金中取700元;父亲的养老金等被原告占有,多年医疗费、保姆费均有被告支付;2010年,父亲卧病在床,原告到北京旅游等。因原告未尽夫妻抚养义务,被告主张在遗产中不分或少分。诉讼费等由原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仓某于××××年××月××日在杭州市拱墅区登记结婚的事实。2.死亡证明,证明仓某于2014年8月2日去世的事实。3.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契证、契证缴款书,证明杭州市拱墅区**幢**室房屋所有权系仓某与原告婚后取得。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于某户籍证明、登云桥河下*号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于某仓某是原配夫妻,共同拥有登云桥河下*号之房屋。2.杭州市房屋违章建筑暂保使用证,证明登云桥河下*号系被告父母在74年和82年就建造的私房并获得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暂保使用证。3.杭州市全违章、纯暂保房屋拆迁有偿安置审批表、安置协议书、私房户高层住宅回迁协议,证明杭州市拱墅区**幢**室是登云桥河下18号因拆迁安置交换而来,98年房屋拆除(母亲已去世,父亲还没有再婚);有偿安置仓某一人、仓某一人申领产权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该房屋系被告父亲的房子,父亲拆迁后的房子,不是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关联性认为不能证明登云桥河下*号是仓某婚前房屋;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房屋是仓某一个所有;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安置是仓某一个人。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事实综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仓某与于某原系夫妻,育有子女仓某甲、仓某乙、仓某丙共三人。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3年向仓某核发杭拱暂字第0188号《杭州市房屋违章建筑暂保使用证》,该证载明房屋坐落于登云桥河下*号,其一为建筑日期为1974年,建筑面积26.6平方米;其二为建筑日期为1982年,建筑面积为22.31平方米。1993年12月6日,于某去世。××××年××月××日,仓某与邹某结婚。2002年2月25日,仓某(作为被拆迁人)与杭州市拱宸桥地区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作为拆迁人)签订《杭州市全违章、纯暂保房屋拆迁有偿安置审批表》,仓某要求就前述杭拱暂字第0188号《杭州市房屋违章建筑暂保使用证》所涉房屋进行有偿安置,由其领取产权证,安置人口载明为仓某一人;安置地点为拱宸桥地段等。2002年6月18日,仓某(作为被拆迁人)与杭州市拱宸桥地区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作为拆迁人)签订《全违章、纯暂保房屋拆迁有偿安置协议书》。2003年6月10日,双方又签订《私房户高层住宅回迁协议》,约定拆迁人安置给被拆迁人的房屋为**幢**室,实测使用面积为26.69平方米,建筑面积52.92平方米,安置后房屋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双方并就资金结算进行约定,被拆迁人支付拆迁人28563.7元。2003年11月,仓某领取了坐落于**幢**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建筑面积为52.92平方米。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仓某,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契证载明承受方为仓某,出让方为杭州市拱宸桥地区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转移方式为交换等。仓某于2014年8月2日死亡,其与邹某未育子女。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直确认案涉房屋的价值为人民币750000元。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虽案涉房屋取得产权证的时间晚于原告和仓某结婚登记日期,但根据《杭州市房屋违章建筑暂保使用证》载明的原房屋的建筑日期,案涉房屋基于原房屋回迁的事实等,可以确定案涉房屋应为仓某与于某原共同建筑房屋的回迁安置房屋。在于某死亡时,虽案涉房屋尚未确定,但其相应的权利份额应由于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即先将于某与仓某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仓某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于某的遗产,由仓某、仓某甲、仓某乙、仓某丙继承。在仓某死亡时,仓某对该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份额(包括其继承自于某的部分)应由仓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即由邹某、仓某甲、仓某乙、仓某丙继承。本院综合前述情况,鉴于继承后份额,综合考虑到回迁安置出资情况,三被告赡养仓某,仓某与邹某夫妻存续期间互相抚养权义等,遵循公平原则,并为免除当事人后续分割的诉累,确定案涉房屋归仓某甲、仓某乙、仓某丙共同共有(各人份额均为1/3),原告配合三被告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相关过户费用由三被告平均承担),三被告补偿原告各39062.5元(共117187.5元)。原告主张该案涉房屋系其与仓某共同财产,缺乏证据与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抗辩原告未尽夫妻抚养义务,应不分或少分遗产,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幢**室的房屋归被告仓某甲、仓某乙、仓某丙所有(各享有1/3份额),原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被告仓某甲、仓某乙、仓某丙办理上述房屋的相关产权过户手续。二、被告仓某甲、仓某乙、仓某丙各补偿原告邹某人民币39062.5元,合计人民币1171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883元,被告仓某甲、仓某乙、仓某丙各负担1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 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鲁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