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卢金莺与伊瑞华、郑金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金莺,伊瑞华,郑金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489号原告卢金莺,女,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赖宗阳(特别代理),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伊瑞华,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郑金水,女,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原告卢金莺诉被告伊瑞华、郑金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金莺的委托代理人赖宗阳和被告郑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金莺诉称,被告伊瑞华与被告郑金水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3日,被告伊瑞华向原告借款3万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借款期限2年,有被告伊瑞华出具的借条为据。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均没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伊瑞华、郑金水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伊瑞华未作答辩。被告郑金水辩称,其不清楚该笔借款,且被告伊瑞华也没有告诉此事,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经营生意,属被告伊瑞华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伊瑞华负责偿还,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卢金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伊瑞华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约定借款限期2年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伊瑞华质证认为,借条上的借款人看似伊瑞华的签名,但与其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伊瑞华于2011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约定借款限期2年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伊瑞华、郑金水于1990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伊瑞华于2011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限期2年,并由被告伊瑞华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兹向卢金莺借人民币叁万元正,期限2年。借款人:伊瑞华新历2011.12.3”。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伊瑞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伊瑞华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限期2年,期满后,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本案讼争债务发生在被告伊瑞华、郑金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金水没有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书面约定属于被告伊瑞华的个人债务,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属于被告伊瑞华、郑金水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郑金水抗辩主张其不清楚该笔借款,应由被告伊瑞华负责偿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瑞华、郑金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卢金莺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支付该款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1.5元,由被告伊瑞华、郑金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詹云卿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出借人要求借款人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