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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袍商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云与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袍商重字第1号原告王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进玲。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士坚。第三人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应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再国。原告王云与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被告中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浙绍商终字第52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依法予以追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玲、被告中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士坚、第三人腾宇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再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诉称:腾宇公司对原告负有债务,腾宇公司对被告中成公司享有混凝土货款债权(海安奥体新城尚府二期25#楼、20#楼项目)。为偿还债务,2013年10月7日,腾宇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其对于中成公司享有的混凝土货款债权中的18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方于2013年10月7日向被告方海安奥体新城尚府二期25#楼、20#楼项目项目部任国芳出示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经其确认后,签收了《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原告并于当日将《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财务部,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协商未果。2013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以ems快件方式将相关《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邮寄给了被告中成公司,被告于12月27日签收,但至今未能给付原告分文。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成公司给付原告18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起诉被告是基于和第三人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转让通知,被告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没几天,第三人即发公函给被告,第三人对转让协议予以否认,故被告认为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款项。被告和第三人间确实存在混凝土购销关系,至今还欠第三人货款,其中180万元现在确已到期,但是由于本案的纠纷,被告一直无法支付。现第三人已参加诉讼,由第三人来确认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如果法院认定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有效,被告是同意支付给原告的。第三人述称:一、原告诉称第三人对其负有债务,但原告并未对此举证证明。二、第三人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即便该协议上面的印章是真实的,第三人仍然认为该协议并未成立。三、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由原告通知债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该通知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四、原告无论是债权转让还是发出相关通知,都从未取得相关债权凭证,无权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五、同类的案件,原告在江苏海安县人民法院起诉有8起,现原告都已撤诉,而在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的同类案件,崇明县人民法院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这些都可以印证转让协议的不真实和不成立。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1份、承包经营协议复印件1份、海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开商初字第0371号复议决定书及民事判决书各1份,要求证明涉案债权转让的实质及已经转让的事实。基于原告与第三人间原来是承包经营关系,原告是自然人,没有混凝土的经营资质,用的是第三人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涉案转让的债权其实是原告的承包期间自主经营的债权,双方因矛盾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被第三人赶出了公司,失去了经营管理权,随后在2013年10月7日双方签订了包括本案所涉转让协议在内的11份转让协议。被告认为承包协议、复议决定书、民事判决书均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是原告和第三人内部的事情;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在场,应由原告、第三人来确认,被告欠第三人180万元货款是事实,且该笔货款已到期,因本案的纠纷至今未支付。第三人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该协议书上有打印部分和手写部分,手写部分均是由原告单方书写,并没有加盖相应的印章。从以往的承包协议、补充协议等可以看出双方签订相关协议时都盖有第三人公章和经办人签名,但在转让协议上经办人这一栏没有签名。当第三人得知被告收到了转让通知书后,第三人立即以书面方式发表了声明,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即便该协议是真实的,该协议也没有成立,理由如下:(1)该协议订立有甲乙丙三方,但是乙方中成公司没有签字盖章;(2)、该违反了双方在承包经营协议中关于“如果以债权的方式转让债权的,也应当签订包括原告、第三人和客户的三方协议”的相关约定;(3)、按照法律规定,转让的债权必须是明确的,2013年10月7日不可能将未到期的债权也一并转让,含到期和未到期的话,债权是处于不确定状态。第三人对承包经营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双方对债权转让明确约定,必须由第三人、原告和客户签订三方协议,本案所涉转让由于被告没有签字而不成立。原告主张第三人对其负有债务,第三人为了偿还债务而转让债权,原告应当对债权转让的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第三人对民事判决书和复议决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确实存在承包关系,但不能达到原告要证明的其他目的。2、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终字第0152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证据1中(2013)安开商初字第0371号民事判决的事实。被告表示不清楚。第三人无异议。3、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2014)文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许金平询问笔录1份,要求证明原告向海安县人民法院起诉与南通市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第三人对转让协议印章真实性提出鉴定,鉴定结论是印章是真实的,且形成于打印字迹之后,说明第三人不诚信,债权让协议是真实的事实。因为当天原告和第三人共签订了11份转让协议,都是同时盖章的,且原告针对该11份转让协议都已起诉,第三人的总经理许金平已确认一个案件的鉴定结论是等同适用于其他案件的。被告表示不清楚。第三人对鉴定意见书和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鉴定结论是海安法院对相关证据的补充,未经过质证,对本案不具证明力和关联性。4、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1份、ems详单及查询单各2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7日直接向被告的项目部任国芳送达了转让通知书,任国芳予以签收,后原告又于2013年10月8日、12月26日寄送,被告均已签收,原告已履行通知义务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已收到,最早是在2013年10月7日,被告收到后联系第三人,第三人对转让协议予以否认。对被告来说,只要原告和第三人转让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由哪方来通知被告都没有关系。第三人表示对此不清楚,但该通知是违反《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由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其他人通知与法律规定相悖。5、叶士坚谈话笔录1份,要求证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调取的被告代理人叶士坚2014年7月11日谈话笔录,被告代理人承认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400万元,其中180万元已到期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案原审第一次开庭时还没有到期,被告和第三人还有混凝土购销的往来,也没有进行对帐,被告代理人做笔录的时候已对过账,180万元已到期。第三人认为该笔录形成于2014年7月11日,但不能证明转让时180万元已确定。6、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复印件4页(复印于海安县人民法院保全的财务资料),要求证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真实、有效的,双方对付款方式、价格、违约金等进行约定,当时第三人经办人就是原告王云。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复印的时间即原告持有该组材料的时间是2014年5月26日,不能证明2013年10月7日债权已确定。债权转让涉及明确的债权,合同权利的转让才涉及到相关的义务包括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7、2013年7月23日至9月29日供货单复印件2组(复印于海安县人民法院保全的财务资料,并附原告制作的统计表1份),要求证明债权转让之前即至2013年9月底,被告拖欠的货款为2010802.50元,远远超过转让债权数额的事实。被告对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至2013年9月29日止具体供货量、货款、已付款数额都没有统计过。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取得该组材料是在2014年5月26日,不能代表2013年10月7日就持有相关的依据;原告统计的是100%付款,但实际不可能供货后马上付款,故至2013年9月30日到期欠款不是这个数额。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8、函1份,要求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转让通知书后联系第三人,第三人告知被告其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不予认可的事实。原告认为这是第三人不诚信的一种表现,第三人反悔是无效的,原告不予认可。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债权转让协议,在获知原告向相关单位送达有关转让通知书后,第三人及时向相关单位发出了声明。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9、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起诉的同类案件中崇明县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有的8个案件原告已申请撤诉,尽管我国不适用判例法,但是第三人恳请法庭可以参照现有的判决对本案进行裁决。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针对该判决已提起上诉,该判决没有生效,且我国不适用判例法,对本案无指导性意义。至于其他案件的撤诉,撤诉是原告的权利,也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不排除原告已和其他债务人和解的情况。被告认为与其无关,该判决没有对债权转让协议效力进行明确,判决驳回的理由不是因为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无效,与本案争议的焦点不一样。本院认证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证据2、3、4、5、6、7、8、9及证据1中承包经营协议、复议决定书、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其中证据9系未生效判决,证据3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第三人对证据1中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明确否认其中第三人印章的真实性,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转让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中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奥体新城尚府二期20#、25#楼供应混凝土约3万立方,总金额约1119万元,按实际方量及金额结算。2013年10月7日,原告王云(甲方)与第三人腾宇公司(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中将被告中成公司列为乙方),约定双方为妥善解决债权债务问题,经协商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如下:甲丙双方一致同意,丙方将针对乙方的债权中(含已到期和未到期)中的180万元全部转让给甲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及乙方、丙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直接付款给甲方;本协议生效后,丙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张本协议已转让的债权;本协议经甲、丙双方盖章签字并送达乙方后生效;本协议一式弍份,甲、丙双方各执一份,由甲主送达乙方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协议上签名,第三人在协议上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中成公司未签章。当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由被告项目部任国芳签收,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腾宇公司与王云20**年10月7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中成公司所欠腾宇公司货款及其他款项(含按腾宇公司与中成公司双方供货合同约定中的到期货款和未到期货款)计180万元于2013年10月7日起转让给王云,请中成公司将上列款项直接支付给王云。此后,原告又于2013年10月8日、12月26日两次向被告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亦予签收。第三人曾向被告中成公司发送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函告一份,称前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非第三人行为,任何未经第三人正式函告的债权债务转让行为无效,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相关单位收到王云送达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应当不予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80万元。诉讼中,被告认可尚欠第三人货款中确有180万元已到期。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曾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第三人将经营权在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发包给原告经营,协议对具体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现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系因为解决承包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而签订前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第三人提出未与原告签订过该转让协议,但其对原告提交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第三人印章真实性未有异议,且第三人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诉讼地位“相当于证人”,未在本案中提出协议不成立或协议无效等独立请求,故本院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协议虽将被告中成公司列为乙方,但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一经达成债权让与协议,债权让与即生效,而不以债务人是否同意为条件,且本案被告也认为只要转让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把其列为乙方不影响转让效力,故被告是否在场、签字不影响该协议的成立。综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原告和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规定不得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协议成立并有效。《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已经通过当场交付、邮寄等方式向债务人中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且中成公司也认可收到转让通知。第三人提出由原告通知债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该通知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是对债权人设定义务,但对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事实上正因为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未按该规定履行通知义务,致使被告不能确信转让事宜,从而导致本案诉讼发生。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已经有效通知债务人中成公司,中成公司应当向受让人王云履行债务。因被告中成公司对现尚欠第三人到期货款180万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三人提出原告未能取得相关债权凭证,不具向被告主张债权的基础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云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王云负担10500元,第三人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丽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人民陪审员  赵志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银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