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刘本红与宋成学、第三人戚风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本红,宋成学,戚风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刘本红。被告:宋成学。第三人:戚风玲。原告刘本红与被告宋成学、第三人戚风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刘本红、被告宋成学、第三人戚风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刘本红、被告宋成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戚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本红诉称:原告与原告的前夫董桂军于1993年11月9日登记结婚,董桂军之父董汉里于1994年11月26日从董汉彪(又名董汉标)处购买了位于原市美乡徐家前夼村民房一处(正房四间,平房二间,位于现黄岛区六汪镇徐家前夼村198号),双方未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1995年1月份,董汉里与董桂军夫妇分家,董汉里将从董汉彪处购买的上述房屋分给了原告和董桂军,归原告和董桂军共同所有。2003年9月25日,董桂军与原告协议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在胶南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3年5月8日,黄岛区人民政府对原告的上述房屋进行了确权,颁发了南集用(2013)第106234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自2005年起一直侵占原告的上述房屋,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被告均拒绝。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立即腾出侵占原告的位于黄岛区六汪镇徐家前夼村198号的四间房屋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宋成学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4年9月被告购买诉争房屋时,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董汉标,董汉标当时的户口已经迁出本村,被告和董汉礼、董桂军签订的买卖协议,诉争房屋系董汉礼购买董汉标的以后又卖给了被告,买卖双方系自愿的,并且是在村委会的主持和见证下立的合约,村委会研究决定被告符合购房条件,并且告知被告不再审批宅基地。原告和董桂军离婚后,双方还经常走动,原告多次回村,在2012年以前,原告从未提出过房子是原告的主张。被告是2005年春天搬进诉争房屋的,2006年春节原告的女儿还到诉争房屋的院子里玩耍,2007年董桂军的父亲生病,原告也回来看望过,也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2007年原告回村里迁户口,2008年原告回村里给董桂军安葬及上坟,不可能不知道被告购买诉争房屋居住的事实。综上,原告的前夫和公公将诉争房屋已经卖给了被告,且双方已经立了字据,并交付使用,原告早就知道被告买了该房屋,但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第三人戚风玲辩称:房子是宋成学买的,第三人和宋成学离婚时,宋成学把房子给第三人了,同村邻居卖房子卖了60000元,只要原告给第三人60000元,房子就给原告刘本红。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提交书面材料称,原来第三人想要60000元回娘家吉林长白,现在第三人又不想回去了,准备住在徐家前夼村,所以第三人不要钱,只要自己的房子。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根据已经生效的原胶南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的(2012)胶南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判决,可以认定的事实是:董汉彪与“董汉标”系同一人。1994年11月26日,胶南市六汪镇徐家前夼村居民董汉里与其叔兄弟董汉彪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书,根据该协议,董汉里购买董汉彪所有的位于徐家前夼村198号房屋一处【南集建(1991)字第GP20205号土地使用证】即本案诉争房屋,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1995年1月份董汉里将上述房屋通过分家方式分给了二儿子董桂军及儿媳即原告刘本红夫妇。2003年9月25日,刘本红与董桂军在胶南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上述房屋归原告刘本红所有,离婚协议业经胶南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后原告刘本红携子离家在外居住至今。另查明,2005年4月20日,宋成学持《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契税完税证与村干部王存宝一起到胶南市国土资源局六汪土地管理所办理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的过户登记。该《房屋买卖协议书》的形成时间为2004年9月9日,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董汉标由房屋四间,东厢房3间、平房3间,因本人户口迁出,自愿卖给本村村民宋成学使用。经双方协商,协议如下……。该协议的尾部有卖房人“董汉标”字样及手印,宋成学在买房人处签字按手印,并有见证人3人签字按印。该协议书与其向本院提交的《房屋卖买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不同,不是同一份。同年5月16日六汪土地管理所将董汉彪名下的南集建(1991)字第GP20205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到宋成学名下,并向其颁发了南集用(2005)字第1500202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南集用(2005)字第1500202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档案中,有关“董汉标”的签名及手印均不是董汉彪本人所为。再查明,董汉里于2007年10月6日去世,次年5月26日,董桂军去世。已经生效的原胶南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的(2012)胶南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认定:南集建(1991)字第GP20205号宅基地使用权及所指向的房屋自2003年9月25日原告刘本红与董桂军离婚之后即归原告刘本红所有,这是不争的事实,只是尚未办理涉案房屋的宅基地转移登记,但并不影响原告刘本红对(1991)字第GP20205号宅基地独立享有使用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胶南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5月16日作出的南集用(2005)字第1500202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2)胶南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生效后,2013年5月8日,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在刘本红名下。被告宋成学与第三人戚风玲于1998年结婚,于2004年生育婚生女宋金雨。2012年11月29日,被告宋成学与第三人戚风玲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女随被告宋成学生活,位于胶南市六汪镇徐家前夼198号的房屋归第三人戚风玲所有。被告提交当时村主任、村书记于砚忠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原告知道被告买房子的事情。原告对该证明不认可,称在2005年1月的时候原告没有找过于砚忠,于砚忠也没有找原告问过房子的事。但被告未能提供证人于砚忠出庭作证。被告主张,被告2005年刚住进诉争房屋的时候,猪圈、土炕、院里墙都倒了,被告和第三人将房屋天棚、内墙皮都重新修缮了,将平房的墙皮又粉刷了一遍,大门口过道也重新修缮了,换了两扇门(单扇门换了一扇、正屋换了纱门),并将院子里的压井进行了修复。被告主张修缮房屋花费大约15000元左右,挖井花了2000元。第三人亦称对房屋进行了修缮,花费在大约19000到20000元之间。但被告和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修缮和花费情况。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自2004年离开的时候房屋状况良好,不需要维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及调查笔录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原胶南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的(2012)胶南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可以认定,南集建(1991)字第GP20205号宅基地使用权及所指向的房屋自2003年9月25日原告刘本红与董桂军离婚之后即归原告刘本红所有,因此,被告宋成学和第三人戚风玲无权占有,应将房屋腾出返还给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主张将房屋进行了修缮,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宋成学与董汉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宋成学因未取得房屋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宋成学可以另行主张,但不能对抗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的物权。因被告宋成学并未取得诉争房屋的物权,因此,被告和第三人离婚时将诉争房屋处分给第三人的行为归于无效,第三人亦不能以此对抗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的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成学和第三人戚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出侵占原告的位于黄岛区六汪镇徐家前夼村198号的四间房屋【土地使用证号:南集用(2013)第106234001号】。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成学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照坡审 判 员 陈江远人民陪审员 王锦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