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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徐某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温鹿刑初字第20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徐某伙同程某、卢某(均已判)、叶大海(另案处理)租用温州市鹿城区临江镇朱下村1号孙某(已判)的房子,以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公开对外营业。被告人徐某是股东之一,当天其向孙某租用场地、提供赌博内矿泉水及偶尔接送赌客。当日21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处,现场查获参赌人员21人,头薪款人民币10450元,赌资人民币55700元及无主款人民币658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卢某、程某、瞿某、孙某、徐某的证言,铁皮桶、牌九、无主款及赌资的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归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徐某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0450元,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徐某上诉称: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鉴于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又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要求再予改判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孙彭聃代理审判员  林方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 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