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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春福与福州永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福,福州永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初字第43号原告陈春福,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福州永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505991-X,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永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欣、曾雪萍,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春福与被告福州永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春福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春福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165元,减半收取6082.5元,由原告陈春福承担。审判员  张质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锦楠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