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杭州应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昊众环保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应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杭州昊众环保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230号原告杭州应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志宏。委托代理人孙学清。被告杭州昊众环保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瑛儿。原告杭州应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昊众环保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应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学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昊众环保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应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5日至同年9月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管、焊条、圆板等金属材料,计价款72317.24元。之后,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7000元。扣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定金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2317.24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52317.24元,并支付利息570元,合计52887.24元。被告杭州昊众环保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至同年9月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管、焊条、圆板等金属材料,计价款72317.24元。之后,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7000元。扣除被盖支付给原告的定金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2317.2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购货后,未及时支付所欠价款,应承担支付所欠价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昊众环保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应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价款52317.24元,并支付利息570元,合计52887.24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由杭州昊众环保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杭州应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其同意杭州昊众环保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国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