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华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建巧与刘伟、江阴市澄淮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巧,刘伟,江阴市澄淮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民初字第00032号原告李建巧。委托代理人郭志杰,江苏宇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被告江阴市澄淮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杨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李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新中心商务大厦2309室。负责人曹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振,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建巧与被告刘伟、江阴市澄淮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淮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教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巧的委托代理人郭志杰,被告刘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澄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巧诉称:2014年7月5日0时35分许,她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阴市澄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澄鹿路华士上山徐巷郎地段时,与停在路边上刘伟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重型货车追尾,致她车辆损坏及受伤的交通事故。她受伤后经张家港市人民医院急诊后转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目前已治疗结束。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她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伟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她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刘伟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澄淮公司,该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她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87536.5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是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的,他驾驶的车辆是挂靠在澄淮公司的,他是驾驶员,实际车主是何玉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保险合同无异议,他公司愿意在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发票金额为15.50元的医药费姓名并非是原告的,应当予以扣除;对原告提供的5、6月份的工资单上面姓名无身份证号码,因此无法确认工资单上的李建巧是否为原告本人,另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因此误工费他公司认为应当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认可修理费定损金额为700元,但需要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对于其他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0时35分许,李建巧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阴市澄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澄鹿路华士上山徐巷郎地段时,与停在路边上刘伟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重型货车追尾,致电动自行车损坏,李建巧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建巧被送至张家港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9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巧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伟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李建巧的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建巧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为宜。李建巧花费鉴定费用2360元。刘伟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澄淮公司,该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前,李建巧在江阴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暂住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建巧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李建巧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刘伟赔偿40%,李建巧自己承担60%。刘伟辩称他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何玉龙,挂靠在澄淮公司,但刘伟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刘伟赔偿的部分应由澄淮公司承担。澄淮公司就事故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澄淮公司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李建巧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医疗费为5457.04元,有相应的病历资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有15.50元医疗费票据因姓名为步炳生,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建巧未主张,本院不予理涉。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李建巧主张按15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营养费为900元(15元/天×60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李建巧主张按6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护工标准,故护理费为3600元(60元/天×60天)。5、误工费:李建巧主张误工费2349元/月,并提供了事发前在江阴海康毛纺有限公司两个月的工资单,李建巧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标准,但根据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纺织业为2860.42元/月,李建巧主张的误工标准低于该标准,故本院对李建巧主张的误工标准予以确认。经鉴定误工期为120天,故误工费为9396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李建巧构成十级伤残。李建巧在事发前在江阴居住生活已满一年,故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建巧的伤残等级和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8、鉴定费:李建巧提供了鉴定费发票2360元,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本院根据李建巧住院时间和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10、财产损失:李建巧主张电动自行车的车损700元,但李建巧未提供相关定损依据及修理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89289.04元。李建巧主张赔偿87536.54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6929.04元,超出部分607.50元,低于澄淮公司应赔偿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0%,故应由澄淮公司赔偿。澄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懈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建巧86929.04元。二、江阴市澄淮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建巧60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90元(李建巧已预交),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李建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陈教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卞菱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