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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二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夏小秋与蔡坡、钟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小秋,蔡坡,钟全,钟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397号原告夏小秋,男。委托代理人刘传标,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坡,男。被告钟全,男。被告钟蓉,女。委托代理人陈建青,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小秋��被告蔡坡、钟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小秋的委托代理人刘传标、被告蔡坡、被告钟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蔡坡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其用于生意上短期周转,被告蔡坡向原告出具了《民间借贷及担保凭证》及收条,在《民间借贷及担保凭证》中写明:约定每月利息为:按银行最高利息三倍;约定归还时间为2013年6月4日前。被告钟全在《民间借贷及担保凭证》第二条签名并自愿承担为借款本息连带偿还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在被告蔡坡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及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院,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暂计至起诉时8.856万元。前二项合计:28.85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2015年1月1日,原告以本案中蔡坡向其所借款项发生在蔡坡与钟蓉婚姻存续期间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钟蓉为本案被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民间借贷担保凭证及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钟全证明、收条,证明被告蔡坡向原告借款20万及利息的。3、蔡坡、钟蓉的婚姻信息。证明蔡坡向原告借款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被告蔡坡辩称,1、钱不是从原告手里拿的,是从钟全手里拿的钱。2、借款的利息是1毛钱,拿到手里的钱是18万元,而非20万元。3、钱慢慢归还,要我一次性归还我还不了。4、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有误,不是用于做生意,我是借钱赌博。5、不认识原告夏小秋本人,我借钱是从被告钟全手里拿的。被告蔡坡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钟全未作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钟蓉辩称,一、本案追加被告钟蓉为被告,属诉讼主体不符,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此追加申请。本案所涉及的二十万元借款不属于被告蔡坡和钟蓉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系被告蔡坡的个人债务,与被告钟蓉无关,即此笔债务应由被告蔡坡个人承担,担保人钟全负连带责任。被告蔡坡近年来一直不务正业,以赌博、吸毒为生,并2007年至2008年因吸毒被拘留共计三次、2013年9月3日因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于2014年7月20日刑满释放,据被告蔡坡最近反应,其为开设赌场及自己参与赌博而向外人借过许多高利贷,包括向原告借的此��十万元外债。多年来被告蔡坡对家庭不负任何家庭责任,我行我素,被告只知道丈夫蔡坡在外不务正业,至于被告蔡坡向谁借了钱,借钱干什么,被告钟蓉在离婚前真是一无所知。被告蔡坡刑满释放后仍重操旧业,对家庭不闻不顾,俩个年幼的子女全靠被告钟蓉打工养活,被告蔡坡的此嗜赌行为,使被告钟蓉终于2014年9月3日与其离婚。离婚时被告蔡坡与被告钟蓉双方已确认没有任何夫妻共同债务,并注明男方赌博所借债务由男方自行承担。被告钟蓉与被告蔡坡离婚前后,没有任何人(包括原告夏小秋)告之被告钟蓉:被告蔡坡有向其借外债,直至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告钟蓉下发(2014)龙民二初字第397-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才得知被告蔡坡欠原告夏小秋二十万元外债。被告钟蓉立即找到被告蔡坡问清事情原因,被告蔡坡这才告之被告钟蓉自己因赌博和吸毒缺乏��金,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夏小秋借款二十万元用于开设赌场和吸毒之用。即被告蔡坡与被告钟蓉在婚姻存续期内没有任何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坡向原告夏小秋的借款系被告蔡坡的个人赌博债务。二、位于龙南县祥和苑3栋2301的套房属被告钟蓉的个人财产,此套房是被告钟蓉与俩小孩蔡松宇及蔡钰萱的唯一住所,原告申请查封此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告蔡坡欠原告夏小秋的二十万元债务确属被告蔡坡的个人债务,应由蔡坡个人承担。自2014年9月3日,被告蔡坡与被告钟蓉离婚时,被告蔡坡与被告钟蓉对祥和苑3栋2301的套房已作约定,即此套房归被告钟蓉所有,即被告蔡坡从此便已放弃了对此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此事实有离婚协议可证实。被告钟蓉基于银行按揭贷款未还清,拿不出房产证,才一直没办成过户手续。即此房为被告钟蓉个人合法财产,原告申请法院���封被告钟蓉个人财产,违反了《婚姻法》第41条之规定,恳请法院依法解除对此房的查封。不能因被告蔡坡的个人非法债务而要求被告钟蓉负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及的债务与被告钟蓉无关,被告钟蓉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同时被告钟蓉恳请法庭依法解除对被告钟蓉个人财产祥和苑3栋2301的套房的查封。被告钟蓉为支持其答辩,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逮捕通知书、起诉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蔡坡于2013年9月3日因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被告蔡坡与妻子钟蓉于2014年9月3日已离婚,且约定祥和苑3栋2301房子归妻子钟蓉所有,被告蔡坡已放弃所有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蔡坡签订民间借贷及担保凭证,约定被告蔡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每月利息为按银行最高利息三倍,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被告钟全为担保人。原告当日将18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钟全,由被告钟全将该款转交给被告蔡坡,被告蔡坡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蔡坡与被告钟蓉于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3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间借贷及担保凭证、银行账单、收条、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虽然被告蔡坡与原告签订了200000元借款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凭证,以及被告蔡坡出具了收取原告200000元的收条,并且约定每月利息为按银行最高利息三倍,但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为180000元,再根据被告蔡坡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20000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蔡坡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80000元。虽然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10%,但原告起诉后自愿将月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蔡坡、钟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钟蓉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钟全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法有效,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坡、钟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夏小秋借款本金180000元,并从2013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钟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夏小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281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830元,由被告蔡坡、钟��、钟全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群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