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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3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李郁洪与朱月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郁洪,朱月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3419号原告:李郁洪。被告:朱月新。原告李郁洪为与被告朱月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朱月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郁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月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郁洪起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以其所有的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办事处迎晖南路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号为东阳市国用2004字第1-4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整。双方于2013年5月14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东房他证吴宁字第0825**号),并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借款保证用于合法经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书面约定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期归还,则从违约之日起,每天加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借款追偿费(包括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如有纠纷由东阳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履行了支付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46125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15日暂算至2014年8月15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拥有的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办事处迎晖南路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阳市国用2004字第1-4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借条、收条一份,账户历史明细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依约支付的事实。二、房屋他项权证、朱月新房地产抵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以自有房产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朱月新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月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之间及与本案间均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被告李郁洪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150万元,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最高四倍计算,如逾期不还,则从违约之日起,每天加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且承担借款追偿费(包括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用以所有的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迎晖南路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东阳市国用(2004)字第1-4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指定将款项汇入工行62×××48的账户。同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150万元款项汇给被告,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了收条一份。款项出借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朱月新向原告李郁洪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和银行汇款凭证为据,被告朱月新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月新用其所有的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迎晖南路的房产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已经办理了抵押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对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月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月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郁洪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二、原告李郁洪对被告朱月新提供的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迎晖南路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52元,由被告朱月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倩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蔡琪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