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素兰与董惠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兰,董惠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00863号原告王素兰。委托代理人池涛,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惠元。原告王素兰与被告董惠元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兰的委托代理人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惠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兰诉称,2013年9月6日20时34分左右,被告董惠元驾驶14975电动自行车沿上海路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体育馆对面处与沿上海路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王素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素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素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董惠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1334.8元、误工费11986.88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200、鉴定费1680元)合计19201.6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董惠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3441.18元。被告董惠元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20时34分左右,被告董惠元驾驶14975电动自行车沿上海路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体育馆对面处与沿上海路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王素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素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10月15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董惠元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素兰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右踝部肿胀、右外踝骨折,左手及下颌部及多处皮肤擦伤。医院予以清创、石膏托固定。后原告因右踝疼痛于同年9月8日、9月20日至昆山市医院就诊、复诊。10月7日原告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拆除石膏,并于11月3日、12月3日复诊。2014年8月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同年8月20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素兰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董惠元与原告王素兰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素兰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应当按责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惠元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惠元在认定书上签字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金额为1334.8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合计1200元。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并按照鉴定报告计算60天,金额为30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陈述其受伤前在舍弗勒(中国)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供了舍弗勒(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6月至8月的工资明细及证明。工资明细记载其2013年6月至8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明载明王素兰于2013年9月6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共请假100个工作日,致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全勤奖1200元、生产奖金2440元及2013年年终奖3076元未拿到。原告表示放弃主张误工期间的工资收入差额,仅主张因全勤奖、生产奖金、年终奖共计6716元(1200元+2440元+3076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有相应的误工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80元,有收款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为据,且系原告为确定其受伤程度鉴定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均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素兰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334.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6716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3930.8元。被告董惠元应按责赔偿原告损失9751.56元(13930.8元×70%),其余损失原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惠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素兰人民币9751.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由原告王素兰负担37元,被告董惠元负担9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曹柏鹏代理审判员 沈 倩人民陪审员 张锦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