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刘某国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国(又名刘某乾)。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5)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温亚男、被告人刘某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7时38分,被告人刘某国驾驶甘M234**号重型普通货车(载员李某玺),沿银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44公里+900米处(庆城县西环路陇桥加汽站门前)时,与对向驶来的念某浩驾驶的甘M16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玺、念某浩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玺经送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李某玺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国雨天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弯道超速行驶致车辆侧滑,驶入左侧车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念某浩雨天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弯道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刘某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念某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甘M234**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车主李某富赔偿李某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473000元。被告人刘某国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至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证人念某浩、念某涛、田某平、杨某换、李某富、张某锋、石某红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报告书,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甘肃省汽车性能监督检验站车辆委托技术鉴定意见书,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刘某国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国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明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雅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