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上海锐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黄勤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锐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黄勤,上海首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锐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莲。委托代理人陆智潜,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勤。委托代理人姚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首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鄢义辉。委托代理人陆智潜,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锐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麟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勤于2007年7月12日至上海首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源公司)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首源公司支付黄勤工资至2013年6月,并为黄勤缴纳社会保险费至当月止。后黄勤进入锐麟公司工作,约定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00元,锐麟公司向黄勤发放工资至2014年2月,其中2014年1月锐麟公司扣发黄勤工资1,837.64元,锐麟公司按照最低缴费基数为黄勤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1月。2014年2月20日黄勤以锐麟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足额支付工资和年终奖为由书面向锐麟公司提出辞职,锐麟公司向黄勤出具合同终止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的退工证明。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黄勤提起仲裁,要求锐麟公司支付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2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55,296.6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3,600元、2014年1月工资差额1,837.64元、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提成奖金12,412.90元及拖延支付的25%补偿金3,103.20元、2012年年终奖7,000元及拖延支付的25%补偿金1,750元。仲裁裁决:锐麟公司应支付黄勤未签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41,764.50元、支付黄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000元、返还黄勤2014年1月被扣工资1,837.64元。锐麟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锐麟公司不支付黄勤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2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764.50元,不支付黄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不返还黄勤2014年1月被扣工资1,837.64元。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调取了仲裁庭审笔录,该笔录中载明锐麟公司陈述2013年6月12日黄勤入职锐麟公司处。黄勤陈述在锐麟公司担任分管销售的副总经理。锐麟公司、黄勤以及首源公司对仲裁庭审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锐麟公司表示应以2013年7月12日入职的表述为准,锐麟公司在仲裁庭审中陈述2013年6月12日仅是为了回复黄勤入职不存在调配,不是对于入职时间的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锐麟公司、黄勤就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黄勤主张于2013年6月12日即入职锐麟公司,而锐麟公司则认为黄勤于2013年7月1日始在锐麟公司工作,然锐麟公司在仲裁庭审时认可的两次入职时间与本次审理中陈述的入职时间均不一致,鉴于其在仲裁笔录中曾认可黄勤于2013年6月12日即进入锐麟公司,故原审法院采信黄勤意见,原审法院确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12日即建立。锐麟公司认为因黄勤旷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4日即自动解除,然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锐麟公司从未主动向黄勤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且为黄勤发放工资至2014年2月,缴纳社保至2014年1月,且锐麟公司出具的退工证明上也载明合同终止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故原审法院对锐麟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锐麟公司、黄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2月20日。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锐麟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黄勤负责人事管理工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黄勤恶意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锐麟公司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黄勤的意见不予采纳,锐麟公司应当按照月工资7,000元的标准支付黄勤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因黄勤并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二倍工资差额41,764.50元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此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锐麟公司并未按照7,000元的工资标准为黄勤缴纳社保,而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缴纳,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黄勤以此为由与锐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锐麟公司应当支付黄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关于被扣工资是否应当返还,黄勤确认曾借支2,000元且未归还,锐麟公司就此在其工资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不应予以返还。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锐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勤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764.50元;二、锐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三、锐麟公司无需返还黄勤2014年1月被扣工资1,837.6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锐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黄勤入职时间为2013年6月12日与首源公司工资支付时间存在明显矛盾。首源公司支付了黄勤6月的全额工资,并为黄勤缴纳社会保险费至当月止,黄勤的入职时间不可能早于2013年7月。原审判决依据仲裁庭审笔录,认定锐麟公司曾认可黄勤于6月12日入职锐麟公司系断章取义。锐麟公司代理人的陈述是强调黄勤的入职不存在调配,而不是对黄勤入职时间的确认。故黄勤的入职时间应为7月12日,即使法院认定锐麟公司应支付黄勤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起算日期也应为8月12日。此外,黄勤是锐麟公司的实际管理人,涉及公司人事、行政、业务等工作,对于自己需与锐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完全知晓并应予执行。事实上,双方因劳动合同的履行问题多次磋商,但未达成合意。黄勤于2013年8月24日起未经锐麟公司同意就离开公司不上班,此才是造成黄勤劳动合同未予签订的真正原因。原审判决锐麟公司应支付黄勤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系适用法律错误。同样,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也完全是黄勤有意为之,具有失信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被上诉人黄勤辩称:不同意锐麟公司的上诉请求。锐麟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支付工资和入职时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不是本案关键证据。而锐麟公司其余上诉理由都是锐麟公司主管臆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对黄勤的入职时间有争议,但从仲裁庭审笔录来看,锐麟公司确有互相矛盾的陈述,从中无法足以得出锐麟公司认可黄勤6月12日入职系强调入职不存在调配的结论。因此,原审据此认定黄勤的入职时间为6月12日并无不当。锐麟公司还称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均在黄勤一方,但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锐麟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锐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虞恒龄审判员 张 松审判员 顾继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