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04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正刚、杨帆与王少东、赵丽敏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正刚,杨帆,王少东,赵丽敏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正刚。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帆。委托代理人胡薇薇,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列两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少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敏。上诉人陈正刚、杨帆因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少东与赵丽敏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1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王艺。2008年9月12日,王少东、赵丽敏购得张家港市杨舍镇金城花园11幢901室(含车库)(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少东,共有人为赵丽敏。2012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关于子女抚养,女儿王艺由女方抚养,抚养费按每月800元支付,直到王艺满18周岁,教育费、医疗费由男女双方按50%比例承担。二、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现有存款、基金、保险等全部归女方所有,杨舍镇金城花园十一幢901室归女方所有,地下车库由女方所有。家中现有财物归女方,汽车归女方所有,别克君威苏E×××××。三、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债务的享有或清偿责任。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全部由男方清偿。2012年10月19日,截止王少东、赵丽敏离婚时,王少东个人银行卡(卡号:62×××06)有存款余额78.5元,公积金(账号:82×××81)有余额1009.94元。赵丽敏个人银行卡(卡号:20×××10)有存款余额110939.62元,公积金(账号:08×××82-2)有余额5408.29元。2012年11月5日,赵丽敏将其持有的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6400股转让给张玉芳,股份转让价格为70万元。苏E×××××别克君威轿车已由赵丽敏过户转让至赵丽婷名下。另查明,2012年10月27日,原审法院受理了杨帆、陈正刚诉王少东、赵丽敏、张家港市中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陆正才、张家港市东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宏公司)、陆浦雄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杨帆、陈正刚共同诉请法院判令王少东、赵丽敏、中冠公司共同归还借款3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东宏公司、陆正才、陆浦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承担律师费损失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经审理查明:王少东是中冠公司、东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正才是东宏公司股东,陆浦雄是中冠公司股东。2012年8月31日,中冠公司、王少东向杨帆、陈正刚借款3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同日,王少东收到陈正刚、杨帆借款3300000元。王少东将该借款用于归还东宏公司结欠张家港市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借款后王少东归还本金329560元,余款一直未归还。同日,东宏公司与杨帆、陈正刚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东宏公司的股东王少东、陆正才在股东会决议书上签字确认同意东宏公司提供担保。原审法院认为,涉诉借款并非王少东、赵丽敏夫妻共同债务,遂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2)张开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少东、中冠公司应共同归还杨帆、陈正刚借款297044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东宏公司、陆正才应对王少东、中冠公司的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杨帆、陈正刚的其他诉讼请求。陆正才不服该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陆正才又撤回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2013年1月16日,原审法院受理了陈正刚诉王少东、赵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正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王少东、赵丽敏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少东、赵丽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王少东因业务需要向陈正刚借人民币贰拾万元,并定于2012年9月1日无条件归还。同日,陈正刚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汇给王少东200000元。涉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涉诉借款为王少东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遂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张民初字第0228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少东应归还陈正刚借款20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2013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驳回陈正刚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产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个人银行卡明细、公积金卡明细、托管证券确认书、股权转让协议、车辆过户信息查询表、(2012)张开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2387号民事裁定书、(2013)张民初字第022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审理中,赵丽敏陈述:自从王少东从港务局辞职后,这几年一直没有赚到钱,我喜欢有份稳定的工作,所以一直反对他开公司,当时我觉得生活没有保障,当时离婚协议中房屋的首付是我支付的,离婚协议是我们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离婚的时候我们没有存款、基金、保险等,因为当时也不懂,就照着民政局里的离婚协议范本上抄的。如果我们要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就不会把这些子虚乌有的东西都写上去的。当时协议中把唯一的共同财产房子留给我,除了我以后要独立抚养孩子的因素外,还有2007年5月份,我跟王少东有过一份书面的财产约定,一旦离婚他将净身出户,财产归我处理。这份书面财产约定,在离婚时被王少东拿走了,现在没办法提供。离婚后我就带着女儿居住在金城花园11幢901室,现在王少东从来没有付过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一审审理中,经赵丽敏申请,原审法院向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小微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小贷中心)总经理助理徐小东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银行贷款凭证及赵丽敏本人的还贷对账单。徐小东在调查笔录中反映:2010年,王少东任法定代表人的东宏公司向小贷中心贷款二百万元用于经营需要,王少东、赵丽敏及王少东的父亲都作为担保人。到了2012年续贷时,王少东归还了20万元,我们续贷了180万元给东宏公司,王少东、赵丽敏及王少东的父亲还作为担保人。后来王少东失踪,银行找到赵丽敏及王少东的父亲,要求赵丽敏和王少东的父亲共同承担180万元贷款的偿还义务。因为当时王少东的父亲已到了退休年龄,所以银行就要求赵丽敏承担归还贷款义务,并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赵丽敏平均每月都要归还近9000元的贷款利息。到了2013年12月24日,这笔贷款赵丽敏又重新续贷了一次。关于赵丽敏持有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的情况为:1996年,赵丽敏到张家港市农村信用社上班,大概过了二、三年,赵丽敏在信用社集资了几千元。当时她还没有结婚。2001年11月28日,农村信用社转制为农村商业银行,这部分集资款转换成股份,这部分股份之后不断的增股、配股、送股及分红,婚后赵丽敏没有另行出资购买银行股份。后来,这部分股份转让给她母亲了。陈正刚、杨帆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银行贷款凭证以及个人账号对账单所记载的时间都发生在王少东与赵丽敏离婚之后,该些证据不能证明所涉借款系王少东所负债务,更不能证明赵丽敏为王少东偿还贷款债务。对于调查笔录,银行没有提供东宏公司与银行的贷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即便被调查人反映属实,赵丽敏作为东宏公司的还款担保人,其个人本身应当承担还款保证责任,不能证明赵丽敏为王少东偿还贷款。赵丽敏的股份虽然系其婚前集资款转换而来,但是婚后的增股、分红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且赵丽敏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母亲也属于转移财产,并且没有支付对价。赵丽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及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审原告陈正刚、杨帆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撤销王少东、赵丽敏于2012年10月19日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及“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债务的享有或清偿责任”部分的所有内容;请求依法判令王少东、赵丽敏向陈正刚、杨帆提供所有资产处置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2012年10月19日前两年开始至今王少东、赵丽敏名下的所有存折、银行卡账户资金情况明细,2012年10月19日前以王少东、赵丽敏共同或任一方名义购买的股票合同、基金合同、保险合同(包括合同成立、变更、终止、解除等情况的所有合同)及说明股票、基金合同、保险合同的收益情况等相关文件;请求依法判令王少东承担陈正刚、赵丽敏行使撤销权产生的必要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法院查明王少东和赵丽敏离婚时的存款情况,结合赵丽敏独自抚养女儿,王少东从未支付抚养费用的事实以及赵丽敏原持有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系其集资款转换而来,该股份在其婚后的自然增值部分应属于赵丽敏的个人财产,且由于王少东的原因,赵丽敏被迫背负180万元的债务,故王少东、赵丽敏在协议中将存款、家中现有财物、股份及苏E×××××别克君威轿车约定归赵丽敏所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离婚协议中所涉的基金、保险,赵丽敏予以否认,陈正刚、杨帆申请法院调查,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财产线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少东、赵丽敏所购涉诉房屋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王少东、赵丽敏夫妻共同财产。王少东在明知结欠陈正刚、杨帆大量借款的情况下,在离婚时将其对房屋所享有的份额无偿转让给赵丽敏所有,且王少东又无其他财产用以归还债务,致使陈正刚、杨帆的债权无法实现,事实上对陈正刚、杨帆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赵丽敏抗辩其与王少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有书面的财产约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少东、赵丽敏在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中关于涉诉房屋权属的约定侵犯了陈正刚、杨帆的权利,陈正刚、杨帆对此约定依法享有撤销权,且自王少东、赵丽敏离婚至陈正刚、杨帆主张权利尚未超过一年,故对陈正刚、杨帆要求撤销《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涉诉房屋权属约定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少东、赵丽敏在《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关于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全部由男方清偿的约定属于王少东、赵丽敏对债权债务的内部约定,并未侵犯陈正刚、杨帆的合法权利,故对陈正刚、杨帆要求撤销涉诉《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正刚、杨帆诉请王少东、赵丽敏提供所有资产处置材料,不属于本案涉诉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陈正刚、杨帆主张行使撤销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王少东承担,对此陈正刚、杨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少东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其他法律规定,判决:一、撤销王少东与赵丽敏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二项关于杨舍镇金城花园十一幢901室和地下车库归赵丽敏所有的约定。二、驳回陈正刚、杨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正刚、杨帆负担40元,由王少东、赵丽敏负担40元。上诉人陈正刚、杨帆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少东结欠上诉人330万元借款及利息,至今未归还。上述债务发生在王少东与赵丽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丽敏在明知王少东对上诉人负有债务的情况下,通过离婚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其所有,有串通前夫王少东逃避债务的明显主观故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债权。赵丽敏持有的其工作单位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的股权,仅有其单位部门经理一人证言,不能证明股权的购股款项全部来源于赵丽敏婚前个人集资款以及该股权的现有价值全部属于自然增值性质的事实。该部门经理与赵丽敏在同一单位工作,与赵丽敏认识,其证言可信度较低。赵丽敏应提供其出资购买股权的出资凭证以及之后数次增股、分股及分红的书面证据,才能确认该股权是否属于赵丽敏个人财产。上诉人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获取,请求二审法院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要求赵丽敏提供上述证据。另外,赵丽敏将股权转让给其母亲张玉芳的协议签订于上诉人对王少东、赵丽敏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约两个星期之后,明显有转让财产、逃避债务的嫌疑。赵丽敏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张玉芳并没有实际支付转让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少东未作答辩。被上诉人赵丽敏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王少东个人结欠陈正刚、杨帆巨额债务,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至今未履行偿付义务。王少东与赵丽敏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将夫妻共同所有的主要大额财产即杨舍镇金城花园11装901室房屋及地下车库归赵丽敏个人所有,导致陈正刚、杨帆对王少东债权无法实现,损害了陈正刚、杨帆利益,故《自愿离婚协议书》关于房屋归赵丽敏个人所有的约定,应予撤销。至于赵丽敏原持有的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的股份,经该银行确认,系赵丽敏婚前向银行集资转换而来,赵丽敏婚后并无出资购买银行股份的行为,故赵丽敏婚后从银行取得的增股、配股,属婚前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仍应属赵丽敏个人财产。另外,由于王少东的原因,赵丽敏被迫背负180万元债务,且赵丽敏离婚后独自抚养女儿,故王少东与赵丽敏在协议中约定将存款、家中现有财物、汽车归赵丽敏所有,属王少东在离婚时基于其所应负义务所作出的合理安排,并无明显不妥,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正刚、杨帆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原则上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正刚、杨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