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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文某某、张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张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女,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汪飞来,重庆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女,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辩护人代韵,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及辩护人汪飞来、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代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6月,被告人文某某、张某某相继加入了名为“新加坡陶氏国际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2013年9月,被告人文某某担任该组织的B级经理后,对其体系内的30余名传销人员的生活、学习、纪律等进行管理,并承担体系内的发放返利以及通知新进人员缴纳申购金等工作。2014年4月,被告人文某某晋升A级经理后成功出局,而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其下线,即晋升为A级经理,接替文某某的工作,管理其体系内的40余人,至2014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成功出局。期间,被告人文某某非法获利11万余元,被告人张国凤非法获利10万余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文某某、张某某分别到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文某某、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受他人蒙骗走上犯罪道路,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有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月,被告人文某某、张某某相继加入了名为“新加坡陶氏国际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对外谎称为国家开发扶贫项目,采取个人入股,以每股3800元,每人只能缴纳12股,发展下线300股既出局的形式,让他人缴纳费用,并按照“五级三阶制”组成层级,以发展的下线人员的数量和购买的份额享受层级待遇和返利依据。2013年9月,被告人文某某担任该组织的B级经理后,对其体系内的30余名传销人员的生活、学习、纪律等进行管理,并承担体系内的发放返利以及通知新进人员缴纳申购金等工作。2014年4月,被告人文某某晋升A级经理后成功出局。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被告人文某某下线,即晋升为A级经理,接替文某某的工作,管理其体系内的40余人,至2014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成功出局。期间,被告人文某某非法获利11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利10万余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文某某、张某某主动到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50000元。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出赃款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周某某、朱某某、罗某某、何某、刘某、曹某某、刘某、王某某、贾某某、陈某某、毛某某、齐某某、艾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销人员关系示意图、挡获经过、情况说明,退赃票据,被告人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张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某、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有主动退赃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文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志芳代理审判员  黄森林人民陪审员  黄维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馨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