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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离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薛红清侵占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晋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薛红清,李某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离刑初字第203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天津晋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湾滨八路118号,2-319室。法定代表人:刘晋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忠生。委托代理人:王冬青,山西省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红清,下岗职工。辩护人:王乃亮,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自诉人天津晋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被告人薛红清犯侵占罪,并退还赃款58万元为由,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诉讼代理人郭忠生、王冬青、被告人薛红清及其辩护人王乃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诉称,2012年6月26日经被告人李某介绍被告人薛红清能从离石区孝柳公司拿到发往山东的车皮计划。被告人李某曾与自诉人有业务往来,后本公司派业务员李智勇与二被告人谈车皮一事。被告人薛红清提出,自诉人必须提供现金,并以被告人薛红清的名义,将运费汇到“山西省孝柳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穆村站”。后将现金50万元以被告人薛红清的名义汇入该站。被告人薛红清拒绝出具50万元的收据,只出具了8万元的代发费收据,李智勇只得央求被告人李某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此后,车皮计划始终没有搞到,经多次与二被告人联系,要么推诿,要么电话也不接。自诉人派人去柳林公司穆村站查询,50万元收到,已退给被告人薛红清。证据有:1、借款凭据;2、被告人薛红清8万元收据;3、被告人李某借条;4、公安机关侦查材料复印件一份。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薛红清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并追回赃款58万元返还自诉人。被告人薛红清辩称,是自诉人没有煤可运,车皮我已搞到计划。被告人薛红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自诉人与被告人薛红清是行纪合同关系,不是委托代保管的合同关系,而是自诉人不能将原煤上站,造成车皮浪费及被告人薛红清与山西经贸燃料公司吕梁煤炭集运站、山西星光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违约,因而,被告人薛红清不构成侵占罪。证据有:1、代发原煤协议2份;2、计划单4张;3、汇款单据复印件一份;4、被告人薛红清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对自诉人业务员李智勇称,其能从离石搞到孝柳公司发往山东的车皮计划。因过去曾经与被告人李某有业务关系。2012年6月26日,自诉人派业务员李智勇到离石与被告人李某面谈车皮一事。被告人李某介绍被告人薛红清与李智勇认识,并称被告人薛红清有搞到车皮计划的关系。被告人薛红清当时提出,自诉人必须提供现金,并且以被告人薛红清的名义将运费汇到“山西孝柳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穆村站”。后自诉人李智勇按被告人薛红清的要求将50万元现金汇出,并付给被告人薛红清8万元现金代发费。李智勇要求被告人薛红清出具收条,但其拒绝出具,只出具了8万元代发费收据。后请求被告人李某出具了60万元的代发费“借条”。又查,2012年6月26日自诉人业务员李智勇将现金50万元以被告人薛红清名义汇至山西孝柳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穆村站,用途“铁路运费”,该站记到“山煤国际”名下,同日又转记到“同德焦煤”名下。2012年7月24日,“同德焦煤”又将该款50万元汇到被告人薛红清建设银行账户。被告人薛红清至今未退还自诉人58万元。被告人李某未侵占自诉人的资金。自诉人当庭举的证据有:1、借款凭据;2、被告人薛红清8万元收据;3、被告人李某借条;4、公安机关侦查材料复印件一份。被告人薛红清及其辩护人举的证据有:代发煤协议书2份、车皮计划表及汇款单复印件、被告人薛红清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予以核实,在案佐证。自诉人的辩护人对被告人薛红清提供的证据辩称,除穆村站6月份计划单上加盖该站公章外,其余均为来路不明的复印件,故不予质证。首先,穆村站6月份计划最后一行出站是穆村,到站是菏泽,批准车数是57,发货是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吕梁有限公司,然而我方要求是聊城,而非菏泽;其次,在2010年10月12日询问笔录(公安)供述,其“没有见过山西煤焦公司的人,也没有与该公司签订合同”;再次,我公司50万元进账当日,就被转到“同德焦煤”名下,同德焦煤最后将50万元还给被告人薛红清。山煤国际没有收你薛红清运费,又为什么给你发煤,显然,穆村站6月份计划发往菏泽的57节车皮(一个列)计划,与被告人薛红清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人薛红清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拒不退还,构成了侵占罪。被告人李某未占有自诉人的财产,不构成犯罪,也不承担退还责任。自诉人对被告人薛红清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红清应退还侵占自诉人的财产人民币53万元。被告人薛红清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所签订合同并非资金进账单位,计划书(除6月份一份)无公章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月份一份计划一列57个车皮,损失5万元,由自诉人承担,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薛红清返还运费5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定53万元。被告人薛红清犯罪情节一般,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红清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无罪。被告人薛红清将赃款53万元退还自诉人。(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退还自诉人。)被告人李某不承担返还自诉人运费的民事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高福明审判员  张亚平审判员  刘润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霍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