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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利民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民初字第1789号原告马某某,男,回族,1986年1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赵春娟,系吴忠市利通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女,回族,1990年4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张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行政申诉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12月12日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于2009年7月11日生育一女马某荣;于2011年4月25日生育一女马某梅。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现象,于是劝说被告改正婚姻上的错误,好好与原告过日子,但被告不听劝说,双方从2011年7月份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6年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如果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将对原告造成持续的精神折磨。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马某荣、马某梅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两本(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户口本一份(原件核实后退回,复印件留档),证明马某荣于2009年7月11日出生,马某梅于2011年4月25日出生的事实;三、情况说明两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三年的事实;四、证人吴某某、马某、马某兰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三年的事实。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中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原、被告分居三年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三、第四组证据中证人马某、马某兰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二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实原、被告分居三年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马某荣;于2011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马某梅。2011年7、8月,被告离开原告家后至今未归。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女孩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原告以与被告分居满二年为由提出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两个女孩,双方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自2011年7、8月就离开原告家后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已分居满二年,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生育的两个女孩,自被告离家后一直由原告抚养,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愿意自负孩子抚养费,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负。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故本案中不涉及共同财产的分割。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子女:马某荣,女,2009年7月11日出生;马某梅,女,2011年4月25日出生,均由原告马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莉琴审 判 员  焦岩军人民陪审员  尤淑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连瑞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