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陕西亚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陕西融荣投资有限公司、张绍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融荣投资有限公司,陕西亚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张绍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053号���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融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52号高科大厦1幢12001号房。法定代表人张绍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凯,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亚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建设东路西二栋1号。法定代表人刘永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大雄,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磊,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绍乐,陕西融荣投资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凯,男,陕西融荣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锦业路1号附2号。上诉人陕西融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亚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特公司)、原审第三人张绍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2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特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9月29日,亚特公司与融荣公司签订特力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在协议中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移交方式及内容、特力亚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该协议生效后,亚特公司依约完全履行了义务,但融荣公司却未将股权转让款的余款200万元支付给亚特公司。亚特公司多次催要,融荣公司一直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融荣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按照该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200万元;二、融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按每日0.1%向亚特公司承担违约金至融荣公司履行完毕之日;三、张绍乐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融荣公司、张绍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亚���公司(甲方)与融荣公司(乙方)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其持有的西安特力亚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力亚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股权及资产的转让,转让价格为2100万元;二、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定金200万元、在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定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完成对“特力亚”的尽职调查工作。甲方应配合乙方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尽职调查工作,尽职调查完成后2日内,乙方须作出决定是否收购“特力亚”股权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收购通知起5日内应将对前述锦业路创业园项目现场的管理权交乙方行使、乙方决定收购的,从甲方收到乙方通知之日起,甲方应协助乙方及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并提供所需文件资料。同时,双方共同在兴业银行西安分行丈八北路支行以甲方名义设立共管账户一个,乙方应向共管账户汇入股权转让款1900万元、以上证照变更完成后3日内由乙方从共管账户向甲方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1700万元,余款200万元的支付方式见合同4.6条的约定,甲方应向乙方出具相应的收据。双方合同就余款200万元的付款方式4.6条约定:“特力亚”股权的工商登记变更完成之日起90日为转让效果观察期。观察期满,未有第三人向“特力亚”主张债权的,乙方应在观察期满3日内从共管账户向甲方一次性付清转让款余款200万元。如有第三人向特力亚主张债权,由甲方负责解决该债务,待该债务解决完毕并提交证明后5日内,乙方将剩余200万元转让款余款支付给甲方。三、协议生效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每逾期一日,应按违约金额的0.1%/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经核实,亚特公司与融��公司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后,双方已于2013年11月14日在西安市高新区工商局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融荣公司已支付了19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下欠200万元未付。另查明,融荣公司于2004年9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绍乐。融荣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未付剩余20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由于亚特公司在双方合同约定的3个月转让效果观察期内有未清债权,故付款条件未成就。融荣公司申请陕西泾渭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泾渭监理公司”)授权委托的证人金某代表泾渭监理公司出庭作证,证人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西亚特(西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亚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西亚特(西安)空调设备工程监理费结算单,证明特力亚公司尚欠其监理费57.82万元未付,经核实,泾渭监理公司提交的监理费结算单上未有西亚特公司的盖��,泾渭监理公司的委托人金某称其与西亚特公司签订的监理工程未完工未结算、监理费用亦未结算。亚特公司称西亚特公司于2010年更名为特力亚公司,西亚特公司的权利义务现均由原公司承担。再查明,融荣公司向法庭提交泾渭监理公司向亚特公司发送的欠款告知书两份,证明泾渭监理公司曾分别向亚特公司送达了上述告知书催要57.82万元的监理费。经向泾渭监理公司的证人金某核实,其称上述两份告知书均是其当面送达亚特公司,亚特公司并未签署任何书面回执。亚特公司称其只在2014年2月24日收到一份欠款告知书,证人金某亦认可上述送达时间。原审法院认为:亚特公司与融荣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已依照协议的约定于2013年11月4日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融荣公司��支付转让款1900万元,尚欠200万元未付。融荣公司称由于股权工商登记变更完成之日起的90日转让效果观察期内案外人泾渭监理公司曾向亚特公司主张支付57.82万元的监理费,亚特公司未清偿上述债务,因此付款条件不成就。经核实,泾渭监理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单,其授权委托的证人金某亦称上述监理费未最终结算,其称向亚特公司送达了两份催款通知,但未有亚特公司签收确认的书面证据,亚特公司及证人金某均认可泾渭监理公司曾于2014年2月24日向亚特公司送达催款通知一份。因泾渭监理公司主张的监理费并未最终结算,债权并未最终确定,且其向亚特公司送达的催款通知书已超过了协议约定的3个月股权转让效果观察期,不构成融荣公司拖延付款的抗辩理由。亚特公司要求融荣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按照该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亚特公司要求融荣公司承担上述欠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依照协议约定,逾期付款,乙方应按违约金额的0.1%/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亚特公司要求依照协议约定自股权转让效果观察期届满的3日后(2014年2月19日)开始起算违约金至起诉之日(2014年5月8日止)共计15.6万元,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亚特公司要求张绍乐承担上述欠款的连带给付责任,因张绍乐仅为融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个人不应对融荣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亚特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融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履行与亚特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按照该协议支付亚特公司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二、融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亚特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5.6万元;三、驳回亚特公司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万元,由融荣公司负担。因亚特公司已预交,融荣公司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应将上述款项一并给付亚特公司。宣判后,融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12月2日(工商变更后第17日)、2014年2月18日(工商变更后第96日),泾渭监理公司均向融荣公司的独资公司特力亚公司书面主张债权。就泾渭监理公司对特力亚公司的债权主张,融荣公司曾经多次督促亚特公司及时妥善解决,但亚特公司未按承诺予以解决,且对特力亚公司的城市建设配套费缴纳问题也未进行落实。200万元股权转让余款的支付条件尚不具备,融荣公司不应支付欠款。原审法院认定泾渭监理公司向亚特公司发送欠款告知书并主张债权,显属错误。二、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错误。一审中,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因双方均对特力亚公司城市建设配套费的缴纳问题不能澄清,经法庭许可,融荣公司提交了调取证据的申请,请求法庭依职权对配套费是否缴纳问题予以核实。庭后,原审法院曾二次到高新区管委会相关部门核实,但未有结果。第二次开庭时,融荣公司提出:因特力亚公司城市建设配套费缴纳问题尚未予以落实,且泾渭监理公司又在向融荣公司的独资公司特力亚公司主张债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融荣公司付款条件尚不具备,要求法庭中止审理或驳回亚特公司诉讼请求。2014年11月4日,本案尚未审结,泾渭监理公司以拖欠监理费为由将特力亚公司另案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融荣公司立即将情况告知原审法院。原审审判人员表示同意暂时中止审理。2014年11月19日,融荣公司将泾渭监理公司与特力亚公司监理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复印件交至原审法院。2014年11月20日,原审法院向融荣公司送达了本案判决书。亚特公司多次表示其自愿承担特力亚公司股权转让前的所有债务。现第三人向特力亚公司主张债权,而亚特公司对该债务问题没有有效解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融荣公司支付200万元尾款应系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只要存在第三人向特力亚公司主张债权,无论债权人采取什么形式,也无论该债权是否成立,是全部成立还是部分成立,均应视为200万元的付款条件尚未具备。特力亚公司的城市建设配套费的缴纳问题尚未查清。原审法院应当驳回亚特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判,驳回亚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亚特公司承担。亚特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之约定,融荣公司向亚特公司支付剩余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其拒不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二、融荣公司以城市基础配套费缴纳及监理费用应由亚特公司承担为由拒付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行为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在《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中,城市配套费问题不是2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的附加条件。亚特公司和融荣公司之间、泾渭监理公司和特力亚公司之间,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泾渭监理公司主张监理费的时间已经超过了《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90天效果观察期,不能成为融荣公司拒付剩余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抗辩理由。三、一审程序合法。融荣公司要求原审法院调查城市配套费的问题本属于其举证的范围,其自身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泾渭监理公司诉特力亚公司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和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没有同意中止审理本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0月30日,亚特公司和融荣公司签订了会议纪要,其中约定:关于特力亚公司城市建设配套费缴纳的或有问题,亚特公司表示,如该费用确实未交且需缴纳,此费用由亚特公司承担、缴纳;关于特力亚公司与泾渭监理公司监理费的遗留问题,亚特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自行解决,并承担相关费用。2013年10月30日,希格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融荣公司委托对特力亚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后出具了《西安特力亚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尽职调查报告》,其中第四条“主要发现事项”中载明:特力亚公司的财务资料中未见就西亚特(西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厂房工程,建设单位应交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相关付款记录及单据;尽职调查项目委托方提供的泾渭监理公司监理费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该单显示泾渭监理公司第六项目部曾向西亚特(西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董拾副总经理发函索要延期监理费57.82万元。2013年11月6日,融荣公司向亚特公司出具了收购通知,称其根据尽职调查结论,现决定收购特力亚公司;请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移交高新地规字2004-096号项目现场的管理权并及时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其他事项按2013年10月30日会议纪要约定的内容办理。2014年11月4日,泾渭监理公司以拖欠监理费为���将特力亚公司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特力亚公司立即支付其监理费57.82万元。亚特公司称经特力亚公司申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已经将其追加为该案第三人。二审中,融荣公司称剩余2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原因为泾渭监理公司债权问题和城市建设配套费的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融荣公司支付亚特公司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二、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本院认为:一、关于融荣公司支付亚特公司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亚特公司与融荣公司在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对于剩余股权转让款200万元的付款方式约定为:特力亚”股权的工商登记变更完成之日起90日为转让效果观察期。观察期满,未有第三人向“特力亚”主张债权的,融荣公司应在观察期满3日内从共管账户向亚特公司一次性付清转让款余款2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开始履行后,双方已于2013年11月14日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故90日转让效果观察期为自2013年11月15日始至2014年2月12日止。从亚特公司和融荣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会议纪要、希格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融荣公司委托对特力亚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后出具的《西安特力亚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尽职调查报告》可知,融荣公司在90日转让效果观察期开始之前已经知道相关泾渭监理公司主张债权的问题及城市建设配套费的问题,但双方没有就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作出新的约定。融荣公司称其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90日转让效果观察期内,向亚特公司主张了城市建设配套费、告知了泾渭监理公司向特力亚公司主张债权,但亚特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融荣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因此应当认定融荣公司在90日转让效果观察期内没有向亚特公司提出异议,其支付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条件于90日转让效果观察期届满后的2014年2月13日已经成就。融荣公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令融荣公司支付亚特公司股权转让款200万元、违约金15.6万元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并非必须以原告泾渭监理公司诉被告特力亚公司、第三人亚特公司监理费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可以不中止审理。综上,融荣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万元,由上诉人陕西融荣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任华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郝海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雯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