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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0291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9月17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道柏,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某某,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道柏、被告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3月,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发生纠纷后致原告张某某外出,与被告凌某某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1月11日,经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凌某某辩称: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吵架不实。原告张某某是因外出务工离家,其间,更换手机号码致无法联系。若原告张某某坚持离婚,同意离婚。但原告张某某必须返还彩礼金8000元、结婚开支的费用12000元、医药费及化妆品费用50000多元、回家开庭开支7000元,适当赔付精神损失。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张某某与凌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3月20日,双方自愿到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和致夫妻感情不睦。2011年3月张某某外出务工,其间,因思想发生变化致其不愿回家与凌某某共同生活。2013年10月15日,张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与凌某某离婚。同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3)丰法民初字第03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证明、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和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3月,原告张某某外出务工后不愿回家与被告凌某某共同生活。后经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原、被告已结婚5年余,被告凌某某辩解要求原告张某某退还彩礼金、赔偿开庭支出的费用及精神损失等理由,与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相悖,且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受到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凌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晓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泓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