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镇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滕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冒名“滕秀丽”,绰号“美美”,无业。2013年4月20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7日到案,同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间,被告人滕某在其租住的镇海区骆驼街道东开公寓2号楼112室内,三次均容留向清清等二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滕某因其他违法行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滕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指纹比对报告、情况说明、房屋出租合同书,证人向清清、盛某、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滕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滕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燕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