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碚法民初字第07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杨明刚与陈方强、江玉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刚,陈方强,江玉莲,重庆市长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7653号原告杨明刚,男,汉族,1973年8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华禄兰,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波,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方强,男,汉族,1976年7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江玉莲,女,汉族,1981年11月8日,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陈琍(系江玉莲丈夫),男,汉族,1967年6月17日,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市长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长寿路90号第3层,组织机构代码05170667-9。法定代表人陈远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永东,男,汉族,1971年6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76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5861-2。公司负责人汤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继谋,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明刚诉被告陈方强、江玉莲、重庆市长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庚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帅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刚的委托代理人华禄兰,被告陈方强,被告江玉莲的委托代理人陈琍、重庆市长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永东、太平洋保险江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继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刚诉称:2014年3月28日13时许,陈方强驾驶车牌号为渝BPXX**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北碚区水土外环高速出口路口左转弯时,该车右后侧与其相对方向杨明刚驾驶的从北碚区云汉大道方向往北碚区水土外环高速路口方向直行的车牌号为渝AJDX**号的小型客车相撞,致杨明刚受伤,两车相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陈方强承担全部责任,杨明刚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出院后关于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修车费、拖车施救费、租车费等损失77409.15元。被告陈方强辩称:原告杨明刚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队所作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PXX**的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长庚物流公司,江玉莲是渝BPXX**的重型自卸货车的租赁人,我是江玉莲聘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是职务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江玉莲辩称:原告杨明刚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队所作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PXX**的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长庚物流公司,我是渝BPXX**的重型自卸货车的租赁人,陈方强是我聘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陈方强是职务行为,我和长庚物流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长庚物流公司辩称:原告杨明刚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队所作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PXX**的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我公司,江玉莲是租赁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陈方强驾驶,我公司和江玉莲有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江玉莲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江北支公司辩称:原告杨明刚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队所作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P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是10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没有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后,我公司免赔20%。经审理查明:渝BPXX**的重型自卸货车属长庚物流公司所有,由长庚物流公司租赁给江玉莲经营,陈方强是江玉莲聘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职务行为。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是1000000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方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应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部分,在医疗费中先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后,保险公司免赔20%。庭审中长庚物流公司举示《汽车租赁合同》,主张其与被告江玉莲有约定,超出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江玉莲承担,原被告均认可超出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江玉莲承担。2014年3月28日13时许,陈方强驾驶车牌号为渝BPXX**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北碚区水土外环高速出口路口左转弯时,该车右后侧与其相对方向杨明刚驾驶的从北碚区云汉大道方向往北碚区水土外环高速路口方向直行的车牌号为渝AJDX**号的小型客车相撞,致杨明刚受伤,两车相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陈方强承担全部责任,杨明刚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北碚中医院和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住院14天,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出院诊断为:1、胸骨体骨折;2、胸部软组织损伤;3、颈部外伤;4、牙齿外伤;5、乙型肝炎携带者。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临时西药氨酚曲马多片,1片×10片×3盒,用法1片,口服一日两次;2、胸带外固定,注意休息,定期复查胸片;3、加强营养,支持护理,建议休息四月。被告江玉莲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4年12月9日,重庆北碚区人民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杨明刚的护理时限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5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杨明刚护理时限为90天。用去鉴定费700元。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重庆羽翼商贸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该企业的性质是私营企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费用清单、处方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据、出院证、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修车费发票、拖车施救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明刚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且与被告陈方强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渝BP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江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江北支公司应在在交强险限额内(伤残损失限额110000元、医药费损失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000000元)赔偿责任,因为陈方强是江玉莲聘请的司机,发生交通时,其是职务行为。因此本院认定,太平洋保险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由太平洋保险江北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超出太平洋保险江北支公司赔偿的部分由江玉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明刚的损失,根据双方举证质证,认定如下:1、医疗费20927.48元。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20927.4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8元。原告住院14天,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计算标准本院酌情按照32元/天计算,因此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48(14天×32元/天)。3、护理费2944元。原被告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20元和出院后的护理费1824元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944元(1120元+1824元)。4、误工费12740.7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14天双方没有异议,根据出院证载明的“休息四月”的医嘱,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是134天。关于原告的误工标准,本院在庭审中举示了劳动合同、务工证明,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在重庆市羽翼商贸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城镇私营企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是34703元/年,即95.08元/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是12740.72元(134天×95.08元/天)。5、营养费500元。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主张500元。6、交通费300元。原告在庭审中未举示相关的票据,但是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主张300元。7、精神抚慰金。因为原告所受的伤没有达到伤残等级,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主张。8、修车费15300元。原告庭审中举示了修车费发票1张,被告方对于票据的真实没有异议,因此本院认可原告的修车费是15300元,9、拖车施救费1147元。原告方在庭审中举示拖车施救费发票2张,证明拖车施救费是1147元,太平洋保险江北支公司只认可480元,但是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可原告的拖车施救费为1147元。10、租车费。原告主张其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害后,租用汽车来送货,用去租车费6000元,但是在庭审中未举示相关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700元。该损失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杨明刚的损失共计为55007.2元。该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费限额内的有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740.72元、护理费2944元,共计15984.72元;属于医疗费限额内的有医疗费20927.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8元、营养费500元,共计21875.48元;属于财产损失限额内有修车费15300元、拖车施救费为1147元,共计16447元。太平洋保险江北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费限额内向杨明刚赔付15984.72元,在医疗费限额内向杨明刚赔付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向杨明刚赔付2000元,共计27984.72元,扣除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外,原告方的损失还有:医疗费项下11875.48元、财产损失14447元,共计26322.48元,原被告一致同意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然后原告方的损失再扣除20%的免赔率,因此太平洋保险江北支公司应该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746.69元﹛(10927.48元×85%+448元+500元+14447元﹜×80%,原告方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外的损失:鉴定费700元、太平洋保险江北支公司不承担的6575.79元(26322.78元-19746.69元),共计7275.79元,因为原被告双方一直认可,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江玉莲承担,扣除江玉莲已经向原告垫付的3000元,其还应向原告支付4275.79元,太平洋保险江北支公司应该向原告支付47731.41元(27984.72元+19746.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杨明刚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修车费、拖车施救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7731.41元;二、由被告江玉莲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杨明刚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修车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275.79元(已扣除垫付的3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4元,减半收取792元,由原告杨明刚负担229元,由被告江玉莲负担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宋帅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申上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