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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兰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甲,男,1983年6月10日生,湖南省桂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桂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兰某乙,男,1956年12月8日生,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告人兰某甲的父亲。指定辩护人李某甲,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于2015年1月28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兰某乙、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兰某甲在桂阳县太和镇汪塘村猫妞棋组黄某甲家门口,将黄某甲的摩托车盗走,当天以680元的价格卖至桂阳县正和镇西水村,被黄某甲发现后,兰某甲将车辆归还给黄某甲,并赔偿黄某甲477元。二、2013年8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兰某甲在桂阳县荷叶镇荷叶圩天隆超市门口,将谭某甲的摩托车盗走藏匿于其家中,随后又来到荷叶圩。当日10时许,被告人兰某甲在桂阳县荷和镇农村信用合作社门口,盗窃袁某甲的摩托车,推车走了几十米后被谭某甲拖住,随后被告人兰某甲丢下摩托车逃跑。之后被告人兰某甲将谭某甲的摩托车以26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收废品的人。三、2013年1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兰某甲在桂阳县太和镇金缘酒家的楼道内,将何某甲的摩托车盗走,之后以58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掉。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摩托车合格证和机动车销售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健康检查登记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兰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法定代理人兰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考虑家庭情况,对被告人兰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兰某甲系人格障碍精神病人,家庭困难,且当庭认罪,请求对被告人兰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最好给予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份的一天,在桂阳县太和镇汪塘村猫妞棋组,被告人兰某甲盗走被害人黄某甲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摩托车,并于当天以68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至桂阳县正和镇西水村。在被被害人黄某甲发现后,被告人兰某甲将摩托车归还给了被害人黄某甲,并赔偿其47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兰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的一个下午,太和镇汪塘村的黄某丙找到他说摩托车被他们村的兰某甲偷了,旁边有人看到。他打电话问兰某甲是否偷了黄某丙的摩托车。兰某甲隐瞒不了,就回到村子里,并且当场打电话问村里的兰月见摩托车的去向。后来兰某甲、兰月见、黄某丙在山田村学校商量事情的处理办法。他了解到兰某甲当天就把偷的那辆摩托车骑回来还给黄某丙,还赔偿了黄某丙200多元钱。2、被害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他下班回家后将摩托车停放在家门口,便去家里的羊圈做事,大概过了一个小时,回来后发现车不见了。荷叶镇山田村的兰某甲到他们村里帮人剪头发,村里人说他可能偷了摩托车。他到山田村找到村支书兰某丙,通过兰某丙找到兰某甲,兰某甲承认了偷摩托车,说车已经卖到桂阳去了。后来兰某甲将摩托车骑回来给他,并赔偿他477元。3、被告人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4、5月份的一天上午,他到太和镇汪塘村猫妞棋组帮人理发,看到一辆两轮男士摩托车停放在一户房子门口,没有上锁。他将摩托车的线路扯掉,踩踏板发动车子骑回山田村家里,当天以680元的价格卖给桂阳县西水三家寨组的一个年轻男子。第二天,摩托车的失主“某丙”找到他们的村支书兰某丙,说有人看到他偷摩托车了。兰某丙带着“某丙”找到他家里,他到西水把钱退给了买车的年轻男子,把摩托车骑回来归还给“某丙”,还赔偿了477元。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桂阳县公安局民警对案发现场桂阳县太和镇汪塘村猫妞棋组村民黄某甲家门口的勘查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二、2013年8月12日上午8时许,在桂阳县荷叶镇荷叶圩天隆超市门口,被告人兰某甲盗走被害人谭某甲的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并骑回家中藏匿。一星期后,被告人兰某甲以26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一个到桂阳县荷叶镇山田村收废品的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何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2日8时30分许,她听一名中年男子说他的摩托车停在天隆超市门口被人偷走了,当时她看见一名带太阳帽的青年男子将摩托车骑走了,那是一辆红色的两轮太子型摩托车。2、被害人谭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12日上午8点左右,他把摩托车停在荷叶镇圩上天隆超市门口后,带着他孙子去买老花镜。大概过了半个小时,他发现摩托车被盗了。他的摩托车是在2002年以4020元买的,现在折价2000元。附近有居民反映偷摩托车的人带着一顶太阳帽,身材较瘦。3、被告人兰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12日上午8点多,他戴着一副墨镜和一顶白色的太阳帽,穿着花衬衫到荷叶镇圩场。在天隆超市理发店边上看到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他将摩托车的线路扯掉后,发动车子出了圩场,骑回荷叶镇山田村。一个星期左右,他将摩托车以26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去村里收废品的人。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桂阳县公安局民警对案发现场桂阳县荷叶镇新市村圩上天隆超市门口的勘查情况。5、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因材料不齐全及不能确定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状况,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谭某甲被盗摩托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三、2013年8月12日10时许,在桂阳县荷叶镇农村信用合作社旁,被告人兰某甲盗窃被害人袁某甲的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在推着摩托车走了一段距离后被谭某甲拖住,被告人兰某甲弃车逃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合格证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凭证,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信息,袁某甲于2012年5月27日以4180元购买该摩托车。2、证人兰某子的证言,证明她是兰某甲的妹妹,兰某甲在2012年5月份在她店子里上班,上了两个月左右。她把自己的一部黑色联想牌手机给了兰某甲用,号码是1534305****。8月份左右,兰某甲告诉她手机在他回荷叶镇骑摩托车时掉了,然后她补办了一张相同号码的手机卡使用。3、证人江某子的证言,证明他开的药店在桂阳县荷叶镇信用社对面,2014年8月12日上午10时,他听到店外面有人喊抓小偷,跑出去时看到一个中年男子追着一个年轻男子跑,荷叶镇信用社旁边倒了一辆红色的男士两轮摩托车。那个年轻男子戴着一顶白色的太阳帽和一副墨镜,穿短袖衬衫。4、证人谭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12日上午,他因摩托车被盗报案后,又到荷叶镇圩上找线索。10时左右,他走到荷叶镇信用社旁边的马路时,看到一名戴着太阳帽和黑色墨镜的青年男子在到处看。那名男子看到一辆没人看管的摩托车时,就推着摩托车准备走,他上去拖住摩托车不要那名男子走,那名男子就立刻弃车逃跑了。那是一辆红色的男士两轮太子式摩托车。经谭某甲辨认,偷摩托车的男子是兰某甲。5、被害人袁某甲的陈述,2013年8月12日早上,他将摩托车停放在荷叶镇信用社旁进门左侧马路上后,带着他儿子到荷叶镇圩上逛。大概过了40分钟,他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他表哥告诉他在荷叶镇信用社前的马路上有人拦住了一台摩托车。他走过去看见他的摩托车倒在马路边上。一名中年男子跟他说幸亏他把摩托车拉住了,要不就被偷走了。那名男子告诉他早上他本人的摩托车在荷叶圩上也被人偷了。他花了35元修好被摔坏的摩托车扶手。他的车子是华鹰牌红色摩托车,在2012年5月27日以4180元购买。6、被告人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8月12日8点偷完摩托车后,在上午10点,他又回到荷叶镇圩场,看到一个中年男子将摩托车停在荷叶镇农村信用合作社旁后,带着一个小孩子去了圩场。那辆摩托车没有上锁,他将摩托车推走,骑着摩托车沿着信用社前的下坡路溜出去100米左右被一个男子发现。那名男子拉住摩托车,他就跳下车跑了,摩托车倒在地上。在跳车过程中他的联想牌平板黑色手机掉在地上,手机卡号是1534305****。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桂阳县公安局民警对案发现场荷叶镇农村信用合作社附近的勘查情况。8、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因不能确定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状况,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袁某甲被盗摩托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四、2013年11月8日中午,被告人兰某甲盗走被害人何某甲停放在桂阳县太和镇金源酒家旁的楼梯间的一辆摩托车。之后被告人兰某甲以58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谢某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8日中午12点多,因入住新家他在桂阳县太和镇金缘酒家办酒席,他的朋友何某甲来参加宴席。大概下午1点多,何某甲吃完饭到酒店门口旁边的楼梯间准备骑自己的摩托车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2、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他的朋友谢某子因为搬新家在太和镇的一个酒店办酒。上午11点左右,他骑着摩托车到了那家酒店,并把摩托车停放在酒店旁的楼梯间。下午1点多,他吃完酒到酒店旁边的楼梯间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车子是他从李某子那里借来的,他花了1900元赔给李某子一辆二手的豪爵125型摩托车。3、被告人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在太和镇太和圩场上往汪塘村走的左侧有一个酒店正在办酒席。他看到有一辆摩托车停放在酒店旁的楼梯间没有上锁,就将摩托车的线路扯断,然后将摩托车骑回荷叶镇山田村家里,几天后,他在鲁塘以58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掉了。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桂阳县公安局民警对案发现场桂阳县太和镇金缘酒店附近的勘查情况。5、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因材料不齐全及不能确定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状况,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谭某甲被盗摩托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的综合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谭某甲、袁某甲、黄某甲、何某甲因摩托车被盗报案及桂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情况。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桂阳县公安局民警从兰某甲处扣押摩托车一辆、手机一台。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兰某甲于2009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4、司法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告人兰某甲被诊断为人格障碍(未特定性),在本案中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兰某甲入看守所时的身体检查状况,符合收押条件。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兰某甲的身份情况。7、请求报告,证明因被告人兰某甲的父亲兰某乙患腰椎病长期住院,兰某甲离婚,两个孩子无人照顾,兰某乙请求对被告人兰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兰某甲的父亲兰某乙赔偿被害人何某甲1900元,将退赔给被害人谭某甲、袁某甲的2035元交至本院,并预缴纳罚金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兰某甲盗窃被害人袁某甲的摩托车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甲庭审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甲案发前已返还被害人黄某甲的被盗摩托车且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甲家属积极退赔,并预缴纳罚金,可对被告人兰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兰某甲精神医学诊断为人格障碍,但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有前科,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已扣减先行羁押的37天,罚金已预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慧人民陪审员  王 琦人民陪审员  刘典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桂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