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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终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朱聪华与南通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南通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聪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2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浩村南通家纺城精品展示中心川港路**。 法定代表人虞金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东浩,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凤,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聪华。 委托代理人朱朝辉,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朱聪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4日,朱聪华、银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银基公司)聘请乙方(朱聪华)担任公司的总经理职务,甲方可根据乙方个人工作能力等综合情况随时派任乙方至其他工作岗位,期限自2012年10月14日至该项目竣工,包括后续扫尾工作结束;乙方年薪(人民币)伍拾万,按月发放,甲方提供一辆轿车(售价50万左右)作为(乙方)上下班交通工具。2013年8月13日,银基公司发出《关于对朱聪华同志的决定》,载明对朱聪华工资、补助、养老保险费用、汽车补贴及双方劳动合同终止。2013年9月6日,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徐炳达致朱聪华律师函,内容大概为:银基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并将通知邮寄给你,公司也多次电话通知等方式要求你来公司办理离职及交接手续,并将车辆归还公司,但你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收到本函后三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及工作交接手续,归还车辆。2013年9月9日,朱聪华委托律师发函给银基公司,认为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同年9月15日,朱聪华又向银基公司发函称,双方从未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贵公司打入我个人卡上的款项随时可以退还。2013年8月13日起,朱聪华未在银基公司工作。 另查明,双方认可劳动合同中“一个项目周期”中的项目系名都豪庭,该项目已处封顶阶段,尚未完全竣工。 2013年10月,朱聪华向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银基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按50万元/年的标准支付工资125000元(暂计至2013年11月13日),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该委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通劳仲人案字[2013]5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朱聪华的仲裁请求。朱聪华对裁决不服,于2014年6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银基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按50万元/年标准支付工资(暂计算至2014年5月底为375000元)。 原审认为,朱聪华、银基公司于2012年10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可以看出,聘用朱聪华的期限自2012年10月14日至该项目竣工,包括后续扫尾工作结束。原审庭审中,双方对谁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存在争议。法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银基公司举证系朱聪华提出辞职,其提供的录音记录系根据录音整理,虽有“决定离开公司”的录音,但朱聪华否认是其所说,且录音有明显的时间阶段性而没有连续性,视频资料来源于单位的监控录像,所拍摄的人像与录音不能同步,且在银基公司提供的会议纪录上也无朱聪华本人的签名,由此可以认定银基公司所举证据不能完全、准确反映其主张,即系朱聪华本人主动提出辞职。虽然银基公司又提供公司人员季德成、陈云山、贝丽的工作记录,但因这些人员均在银基公司工作,与公司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故对银基公司所提供的录音录像及单位和个人的会议纪录,不予采信。双方合同中所述的名都豪庭工程已经封顶,至今尚未竣工,故银基公司发出《关于对朱聪华同志的决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同理,因对银基公司所提供的录音录像不予采信,故对朱聪华要求对该证据进行鉴定的申请,法院认为已无鉴定的必要。对于朱聪华要求银基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请,虽银基公司系违法解除与朱聪华的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已近尾声,银基公司总经理职务实际已有他人履行,朱聪华要求继续履行已不可能,且事实上朱聪华于2013年8月13日起至今亦未到银基公司工作,未向银基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朱聪华认为系银基公司保安阻挡未能进单位大门,未能举证证明,且银基公司不予认可,故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8月12日解除,银基公司亦支付朱聪华相关的离职补助,朱聪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按50万元/年标准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朱聪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朱聪华负担。 宣判后,银基公司、朱聪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银基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其公司违法解除与朱聪华的劳动合同明显不当。其公司提供的2013年8月12日朱聪华召集公司人员开会宣布离职的监控录像虽不连续,但并非其公司故意剪辑,且录像的每个片段都是完整的,能够清晰听到朱聪华说其本人决定离开公司。除了录像之外,当天与会人员共同签名的会议纪要、与会人员会议记录本上的原始会议记录等均能证明朱聪华离职的事实。朱聪华离职后,其公司已支付离职的工资、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等离职费用,朱聪华至今未退还公司,亦能反证朱聪华已经离职。至于其公司向朱聪华发出的《律师函》,目的是向朱聪华追讨汽车,该函的内容未经公司领导确认即发出,系表述错误。朱聪华抓住该函的失误之处,立即回函称劳动合同未解除,有违诚信。真实的情况是,2013年8月8日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金锁与朱聪华就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协商,并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8月12日,朱聪华到公司召集会议宣布辞职决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对其公司违法解除与朱聪华劳动合同的认定。 朱聪华答辩称,原审认定银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银基公司的上诉。 朱聪华上诉称,原审认定银基公司与其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12日解除,明显不当。其之所以未能继续向银基公司提供劳动,是银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保安阻挠其进入公司造成的,银基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银基公司答辩称,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8月12日解除,此后朱聪华未提供劳动,其公司保安也未阻止朱聪华进入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朱聪华的上诉。 二审中,朱聪华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顾某出庭作证,顾某陈述,其原系银基公司保安队长,2013年8月底,银基公司法定代表人虞金锁向其告知,如果朱聪华来公司,不允许朱聪华进入,并且要把车子拦下来;2013年9月底,朱聪华来到公司,其派人将车子拦下、双方发生交涉。证明银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朱聪华到公司上班,遭到公司保安阻止。银基公司质证后认为,从2013年8月13日银基公司发出《关于对朱聪华同志的决定》至2013年9月9日朱聪华发函给银基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朱聪华未到公司上班,说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根据顾某的陈述,朱聪华于2013年9月底又来到公司,说明朱聪华存在心理转变过程,系恶意制造公司阻止其上班的假象,但仅凭这一次与公司保安的冲突,不足以证明朱聪华有真实的回公司上班的意愿,不能证明银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经审核后认为,银基公司对顾某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人证言能够佐证自2013年8月13日起朱聪华未再向银基公司提供劳动、银基公司亦不认可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但不能证明朱聪华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银基公司为证明系与朱聪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提供2013年8月12日朱聪华在银基公司召开会议的录音资料,该录音虽然缺乏连续性,但其中有朱聪华决定离开银基公司的明确表示,并有相应的监控视频资料、与会人员签字的会议纪要、与会人员的工作纪录佐证,朱聪华对该录音资料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可以认定朱聪华于2013年8月12日决定离开银基公司。且银基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关于对朱聪华的决定后,朱聪华亦未再到银基公司上班,银基公司亦将工资、离职补助、养老保险、汽车补贴支付给朱聪华,故可以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虽然2013年9月6日银基公司向朱聪华所发的律师函中载明“2013年8月13日,银基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但该函的目的是要求朱聪华办理工作交接、返还汽车,且该函所依据的2013年8月13日银基公司《关于对朱聪华同志的决定》中,载明朱聪华系离职,而非公司决定解除劳动合同,故仅凭该律师函,难以认定系银基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关于银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银基公司、朱聪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朱聪华于2013年8月13日起未再向银基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8月12日解除,故朱聪华关于要求银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工资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关于银基公司违法解除与朱聪华劳动合同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外,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可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晓威 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 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