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某某,女,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郎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郎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因土地纠纷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郎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致张某某左耳膜穿孔,逾六周未愈合。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郎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郎某某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张某某对郎某某予以谅解。郎某某现已怀孕。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于某甲、李某某、于某乙、王某某证言,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协议书,收条,超声波诊断报告单,户籍信息,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故意伤害张某某身体,致张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张某某的人身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郎某某现已怀孕;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陈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