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庞志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65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志某,男,1994年7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白县菱角镇六湖村六队***号,因吸毒于2014年12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庞志某在其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叠南陈丰新村520号二楼102房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庞财某、徐志某、庞承某在该屋客厅吸食氯胺酮,庞志某也一起加入吸食氯胺酮。次日11时许,民警查获庞志某的上述出租屋,抓获庞志某和庞承某、庞财某、徐志某等人,并在屋内搜获枪弹状物体15发。经检测,被告人庞志某和庞承某、庞财某、徐志某的尿液毒性检测均呈氯胺酮阳性。经鉴定,缴获的子弹状物体15发,均为制式12号猎枪弹(非军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志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志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虹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冰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