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包济华与周起秀、王秀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济华,周起秀,王秀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81号原告包济华。委托代理人闫东方,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起秀。被告王秀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济华诉被告周起秀、王秀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济华的委托代理人闫东方、被告周起秀、被告王秀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济华诉称,2013年1月23日7时50分,被告周起秀驾驶车牌号为沪JAXX**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在上海市徐汇区龙腾大道近东安路与包刚驾驶车牌号为浙E2XX**的飞度牌轿车(以下简称无责轿车)相撞,致乘坐无责轿车的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起秀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轿车登记为被告王秀英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伤情经治疗及鉴定,相应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均已确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68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3,64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1,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11,100元、停车费12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周起秀全额承担,被告王秀英对被告周起秀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起秀、王秀英共同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中,停车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并非必要支出故不予认可,医疗费未明示可予排除故均应纳入保险范围,其余意见均同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被告周起秀已向原告家属预付医疗费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金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本起事故无关的两次住院部分应予扣除,同意凭据在医疗保险可报销范围内承担医疗费,其中自费部分、分类自负部分以及无医嘱的外购药品费均不属于保险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10元;误工费,原告无任何证据且系退休人员,故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1,200元;交通费,部分票据无法反映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酌情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达等级伤残,亦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均无异议,但鉴定费仅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停车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7时50分许,周起秀驾驶肇事轿车在上海市徐汇区龙腾大道东安路路口西南角与包刚驾驶的无责轿车发生碰撞,致乘坐无责轿车的包济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于同日认定,周起秀因驾车逆向行驶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包刚无责任。2013年1月23日9时20分许,包济华经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以下简称龙华医院)急诊检查,初步诊断为脑外伤、肩关节软组织损伤。龙华医院予以收治入院治疗,给予申捷、奥拉西坦营养神经细胞,必存抗自由基,甘露醇脱水,波依定、安博维控制血压,舒乐安定助眠,针灸、电针、穴位敷贴治疗改善行气止痛。包济华于同年2月7日治疗好转出院。后包济华又多次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以下简称精卫中心)、龙华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门诊复查伤情,最后一次复查时间为同年10月9日。包济华为此支出急救医疗费65元、救护车车费30元、急诊医疗费409.50元(含自费部分13.50元)、住院医疗费15,567.90元(含自费部分4,320元、分类自负部分436.75元)、住院伙食费231.50元、外购药品费5,460元(申捷)、门诊医疗费2,665.82元(含医疗保险附加支付部分982.87元、自费部分42元、附加支付部分234.83元,结算分币误差0.28元)及交通费若干。周起秀于2012年1月24日向包济华预付医疗费3,000元。2013年5月17日至6月19日、6月19日至7月19日,包济华因“左侧肢体活动不利1年,加重1月”在上海市徐汇区长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长桥社区卫生中心)两次住院治疗,诊断包括:脑梗塞后遗症、高血压3级、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缺血性心肌病型、心功能Ⅱ级、脑外伤、脑震荡。包济华为此支付住院医疗费30,308.80元、住院护理费2,160元。2014年1月8日,包济华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向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2014年7月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司鉴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包济华进行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同月30日,复旦司鉴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包济华因交通事故所致肩关节软组织挫伤及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等,未达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包济华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4年10月30日,经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司鉴中心对包济华于2013年5月17日至7月19日在长桥社区卫生中心两次住院治疗与本起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补充鉴定。同年12月23日,复旦司鉴中心出具补充鉴定意见认为,根据现有资料难以认定包济华该两次住院治疗与本起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为此支付补充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王秀英系肇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于2012年11月27日向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赔偿处理的第十九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关于责任免除的第五条规定约定,保险人对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各种间接损失、停车费、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责赔偿;该规定在保险条款中以加粗字体的形式载明。该保险条款关于赔偿处理的第十七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该规定在保险条款中未作特殊格式载明。再查明,无责轿车登记为包刚所有,因本起事故产生停车费120元、车辆修理费11,100元。包刚于2014年1月11日出具声明称,无责轿车的停车费和车辆修理费实际均由包济华垫付,同意转由包济华主张相关赔偿权利。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徐汇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起秀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轿车行驶证、无责轿车行驶证、上海市急救医疗中心专用收据、龙华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上海龙华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精卫中心医疗费收据、市六医院医疗费收据、出租车费发票、长桥社区卫生中心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复旦司鉴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旭灿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发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定损报告、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上海绿地徐浦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定额发票、上海亚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维修结算清单、包刚收条及权利转让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就被告周起秀预付款项3,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理,本院对复旦司鉴中心的两份鉴定意见亦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按责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周起秀全额承担。原告主张被告王秀英承担连带责任,然既未举证证明被告王秀英在本起事故中存有过错的事实,又无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所有人须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原告病历资料结合补充鉴定意见认定的关联性,扣除长桥社区卫生中心住院医疗费、医疗保险附加支付部分和龙华医院住院伙食费,本院凭据支持23,215.07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据保险条款所载主张部分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然相关条款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字面含义尚不明确,并无法当然推断出上述含义;且该条款属实质上的责任免除条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作出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该项义务,故该条款在本案中尚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辩称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合计支持2,41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结合年龄和身体状况等因素考虑,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均无法有效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但鉴于原告伤后就诊、鉴定、家属于其住院期间往返探视以及车辆维修等事故处理所需,本院酌情支持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本起事故受伤,但伤情并未达等级伤残,亦无其他导致精神严重受损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6.车辆修理费、停车费,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合计支持11,220元。7.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充分实现司法救济,依据案情所需、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以及律师参与情况,原告主张3,000元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凭据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0,645.07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4,000元,包括:伤残费用赔偿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再行赔偿原告损失23,525.07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14,425.07元、财产损失赔偿9,100元,合计赔偿37,525.07元。停车费、律师代理费合计3,120元,按约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被告周起秀承担。被告周起秀应负赔偿款项与其已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相折抵,被告周起秀尚须赔偿原告120元。复旦司鉴中心的鉴定费用由本院依法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济华损失37,525.07元;二、被告周起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济华损失120元;三、驳回原告包济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计825元(原告包济华已预缴),由原告包济华负担454元,被告周起秀负担371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包济华已预缴)、补充鉴定费1,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预缴),均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