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1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何景生与北京德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1991号原告何景生,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笑,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振利,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德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真顺村西。法定代表人李斌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景福,男,1970年8月3日出生。原告何景生与被告崔振利、北京德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景生及委托代理人韩笑、被告德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景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振利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景生诉称:2011年5月,原告何景生从被告北京德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崔振利处分包了昌平区北七家镇宏福苑学生公寓装修工程的墙面粉刷项目,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合同。至工程结束时,原告被告于2012年1月对工程的施工量进行了核算,总的施工量款项共计394942.52元,被告支付了31万元,尚欠84942.52元。因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部分增项,致使工程量增加了3万元。但对增项部分的工程款,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14942.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德创公司辩称:我方与崔振利的工程款于11月19日已经结清了,结算的时候原告也知道。我方没有协议书的备案,崔振利的承包工程款我们不清楚,但是农民工的工资我们不欠。原告要的钱是他与崔振利协议的承包款,不包括工人工资。该工程的总包方宏福集团现金给工人结算工资。只有农民工拿到工资,我们也才能拿到工程款。由北七家镇政府、昌平区矛盾调解中心、未来科技城农民工调解中心、宏福集团四方组织农民工的工资发放。调解中心应该有发放工资的底账,没有领取工资的农民工都有签字。被告崔振利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德创公司与被告崔振利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崔振利与原告何景生是劳务转包关系。该工程的发包方是北京宏福建科科贸有限公司。2011年5月24日,被告崔振利(甲方)与原告何景生(乙方)签订《协议书》。该份《协议书》载明工程内容是宏福苑学生公寓装修工程单项分包协议书(油工组)。协议第二条约定:“在施工阶段,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所需材料和相应的生活费用及零用钱。”第四条约定:“承包价格:每平方米捌元捌角人民币。”2012年1月17日,原告何景生与被告崔振利签订施工面积确认单,内容为:“标准间:3-7层每层52间,每间107.46㎡;每层大间1间:126.26㎡,每层楼道走廊和楼梯总面积872.36㎡。一层总面积:5010.95㎡,地下室总面积:5023.96㎡,合计总面积42967.56㎡。北楼采光#:32.4×53个=1717.2㎡。南楼采光#:31.7㎡×52个=1648.4㎡,合计3365.6㎡×5元。”除以上工程量外,原告何景生在本案庭审中还称,他实际施工的部分还有增量没有计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他出示了七张自己制作的工程洽商单和申请劳务用工补偿单,但该组证据上没有崔振利签字确认,被告德创公司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关于劳务款的给付问题,原告何景生陈述被告崔振利已经支付了31万元。2013年11月19日,被告崔振利向被告德创公司出具《结算单》,内容为:“本人崔振利在宏福青年公寓所有工程款及人工费全部结清,再有工资等问题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代领工资保证发到工人手中。”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结算单》、《宏福学生公寓北楼油工面积》、油工洽商及申请书七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崔振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何景生与被告崔振利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原告何景生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确认,被告崔振利应当按照此工作量向原告何景生全额支付劳务费。现被告崔振利仅支付了31万元劳务费,对剩余的劳务费仍负有继续支付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增量劳务费部分,因没有被告崔振利的签字确认,故原告举证不足,本院对该部分劳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德创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振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景生支付劳务费八万四千九百四十二元九角七分;二、驳回原告何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九十九元,由原告何景生负担六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崔振利负担一千九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志成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人民陪审员 姚玉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齐跃